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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涉及刑事犯罪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贷款人诉讼

2015-06-26 15:41:5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734
                        借款涉及刑事犯罪的,法院会裁定驳回贷款人诉讼
    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实践中,贷款人和借款人可能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而进行借贷。如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贷款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发现双方的借贷关系涉及违法犯罪,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将驳回贷款人的诉讼,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案例】
   【原告柴某与被告陆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柴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陆某、张某(借款时系夫妻)借柴某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即下落不明。2010年10月,柴某找到陆某住处,陆某承诺很快还款并承担利息,并于2010年lO月4日补写了借条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o之后柴某多次向陆某催讨未果,故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张某偿还柴某本金
1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73,91 2元);(2)陆某、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o
    陆某辩称:陆某没有向柴某借过钱0 2007年,柴某托陆某为莫某调动工作,并因此给付陆某7万元作为前期费用o后因为柴某个人原因半途而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o后来,柴某找到陆某并骗陆某写下字据,加的5万元是每年l万元的利息。故陆某不同意柴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张某从来没有向柴某借过款,也不知道陆某向柴某借过款,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张某的,这是陆某的个人行为。张某也没有看到陆某借到的钱。张某和陆某当时正准备离婚,如果是陆某借的应该由陆某还,张某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柴某和陆某系朋友关系0 2007年1月14日,柴某与陆某签订一份协议,委托陆某为莫某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前期费用为lO万元,45天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如果陆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口头约定的事项,陆某必须在15日内无条件将前期费用返还给柴某。协议签订后,柴某于当日将IO万元打到陆
某的银行卡上,陆某出具一份收条。 2007年3月28日,陆某向张某出具一份声明,称其在京做的事与张某无关,如需证实,陆某承担责任。2010年1 0月4日,陆某向柴某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柴某1 5万元,付款地点中科院前门招待所。2007年2月15日是借款日”o当日,陆某还向柴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12月起,分期归还柴某的款,如能一次归还将一次归还。如困难将分期分月归还,分期归还按l万—2万元起还。外加利息5%"o至今,陆某未偿还借款。
    另查,柴某委托事项未办成。诉讼中,柴某及陆某均认可,因委托事项未办成,陆某已收到的10万元前期费用转化为借款。借条中写的1 5万元,其中有1O万元为借款本金,5万元为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0年IO月4日期间的利息。陆某还认可还款计划中写的“外加利息5%”指的是,自2010年1 0月5日起,按照每月5%的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柴某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 1 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诉讼中,张某称自己当时虽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但对陆某签订协议及收款、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行为均不知情,借务上的签字和手印亦不是自己出具的。陆某所收款项张某未使用过。
    陆某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柴某出具的。陆某表示,2007年1月14日陆某与柴某就莫某工作调动事宜签订协议,除文字协议外,双方口头约定,让莫某调任某省人大副主任之职,引荐“能人”,并先期支付10万元费用。由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陆某按约定于2007年2月分三次将上述款项中的9万元汇给朋友王某,此后按照王某的安排,两次见到王某。以后的事情则是柴某和王某自己进行,与陆某无关0 2010年IO月4日,柴某让陆某之子约陆某见面,除柴某外,还有三男跟随,逼陆某出具借条,还让陆某将张某的名字以及张某之子的联系方式写在借条上,陆某无奈按要求写下借条。综上,该案系因“跑官”引发,且陆某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约定事宜,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柴某对胁迫一事不予认可。但陆某和柴某均认可,柴某给付陆某该案IO万元款项的目的,是基于柴某为莫某办理工作升迁调动。
    法院认为:柴某、陆某均认可10万元“借款本金”是基于双方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产生,是柴某给付陆某用于完成莫某工作升迁调动的前期费用。因柴某认为陆某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找到陆某要求陆某返还上述款项,后又在陆某未依约返还上述IO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柴某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向陆某
主张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该案实系因柴某委托陆某办理案外人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事宜而引发的纠纷。虽然柴某主张其与陆某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据陆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主张权利,但柴某和陆某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柴某、陆某之
间的款项往来,是柴某给付陆某lO万元用于办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其实质上是花钱“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双方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II条之规定,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柴某的起诉。
【分析解答】
    正常情况下,民问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产经营、生活之需,借款人借款的用途不应违反法律规定。在合法的前提下,民间借贷关系才能被法律保护。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约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时,法院才可能支持贷款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借贷实际是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违法甚至是涉及犯罪的不正当目的,那么借贷关系可能无效,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
    本案中,经过法院调查,原告柴某实际是为了莫某工作升迁调动一事才向被告陆某支付了10万元。无论是原告柴某还是被告陆某都没有借贷金钱的意思,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实际是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请托行为,而并不是借款。在此种情况下,尽管陆某后来给柴某出具了借条,表面上看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条件,是以合法的借贷关系来掩盖“买官”、“跑官”的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行为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o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柴某要求被告陆某归还欠款的请求,而是裁定驳回了原告柴某的起诉。
    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问的款项往来是基于非法关系或者涉嫌犯罪(例如本案中的跑官卖官行为,前述案例中提到的赌博、吸毒贩毒行为,实践中借款人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承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而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支出金钱的一方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中发现非法关系或犯罪嫌疑的,不会保护这种债务,而是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法院是从程序的角度否定了贷款人提起的诉讼,即法院认为贷款人提起的诉讼不应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法律纠纷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刑事案件或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处理。总而言之,法院能保护的只是合法的民问借贷关系。
   【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2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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