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问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5-01-29 15:10:2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4556次
企业问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要旨: 阳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l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阳光公司同欣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前述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由此欣农公司因该无效协议而取得并长期占有3000万的借款本金,客观上给阳光公司造成了损失,欣农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占有借款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向阳光公司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阳光公司主张按该协议约定的月息8.3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对此,法院认为,为体现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欣农公司向阳光公司返还的资金占用费应为欣农公司占用借款本金期间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欣农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赵文,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上诉人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ll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欣农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夏忠、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原审诉称:其同欣农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和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33%0计算),阳光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欣农公司3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现欣农公司到期拒不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请求判令:欣农公司归还阳光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止为749.7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33%0计算)。 欣农公司原审辩称:阳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欣农公司实际上是向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菱公司)借款,并未向阳光公司借款,欣农公司只应向晶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阳光公司、欣农公司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阳光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欣农公司,帮助欣农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33%。计算)。协议签订后,阳光公司委托晶菱公司于2007年2月28 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欣农公司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欣农公司未向阳光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晶菱公司认可转账支付给欣农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系受阳光公司委托向欣农公司支付,实际债权人是阳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阳光公司同欣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欣农公司应将所欠借款本金返还给阳光公司,对阳光公司请求欣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归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对欣农公司认为阳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不应当向阳光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二、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三、驳回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85元,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356.5元,由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负担22928.5元。 原审宣判后,阳光公司、欣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阳光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阳光公司向欣农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和资金占用费,欣农公司理应对阳光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欣农公司支付阳光公司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49.7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33%。计算),以及由欣农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欣农公司答辩认为:阳光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阳光公司并不是适格当事人。另外,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欣农公司只应承担向晶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欣农公司上诉的理由为:阳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欣农公司只与晶菱公司发生3000万元的借款关系,同阳光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由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欣农公司只应向晶菱公司承担归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驳回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昆民四初字第ll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依据该裁定书而查封的财产依法予以解除,或依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变更。 阳光公司答辩认为: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欣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审庭审中,阳光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欣农公司除认为由于没有书面的委托依据和委托付款的凭证,无法证明晶菱公司转账支付给欣农公司的3000万元是受阳光公司委托支付的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另查明,欣农公司同晶菱公司之问没有签订过《借款协议》。阳光公司与晶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阳光公司归还借款的义务?如应承担,归还数额为多少?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阳光公司同欣农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此后晶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欣农公司3000万元。欣农公司不认可晶菱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万元是受阳光公司委托而为,其同阳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对此晶菱公司已在原审出具情况说明,并授权委托公司财务经理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表明晶菱公司转账给欣农公司的3000万元是受阳光公司委托,且阳光公司与晶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阳光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委托晶菱公司转账支付给欣农公司的3000万元的事实,阳光公司实为该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欣农公司应当承担向阳光公司归还欠款的义务。欣农公司主张阳光公司不是实际债权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阳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阳光公司同欣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前述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欣农公司因该无效协议而取得并长期占有3000万的借款本金,客观上给阳光公司造成了损失,欣农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占有借款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向阳光公司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阳光公司主张按该协议约定的月息8.3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为体现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欣农公司向阳光公司返还的资金占用费应为欣农公司占用借款本金期间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综上,阳光公司主张欣农公司除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返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计算标准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无效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对欣农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问题,本院认为该项内容属于程序性问题,欣农公司的对此若有异议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不属二审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ll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ll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驳回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29285元,均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820.75元,由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负担ll4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祥 审判员 高雁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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