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后,借款人的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2015-07-17 16:21:3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330次
借款人死亡后,借款人的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父债子还”是中国古代代代相传下来的民间俗语,指的是父亲所欠的债务应该由其子女予以偿还,这种观念在民问的影响根深蒂固,是由于封建时代家庭(亦或宗族)是政治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父亲代表家庭进行活动,其所欠债务由家庭成员即子女承担等合情合理,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现代文明社会中,独立、自由、法治是社会大众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此背景下,“父债子还”从法律上被赋予不同于继往民问认知的内涵,即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父亲的债务由其子女进行承担偿还,分为两种不同情形:父亲在世,子女自愿替其偿还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承担债务的情形;父亲去世,子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据此,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死亡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是“父债子还”在当下的一种表 现。 【案例】 借款人死亡后,其债务应由继承人住借款人遗产范围内承担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甲、王乙、潘丙、陈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杨某诉称:201 1年6月9日,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网银汇款借给潘某50万元。201 1年12月7日,潘某因故去世。潘某的继承人有潘甲(长子)、王乙(次子)、潘丙(父亲)、陈丁(母亲),且潘某给上述继承人留有遗产。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1)偿还借款50万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o 被告潘甲、王乙答辩称,认可杨某与潘某之间确实存在50万元的借款,但对于该50万元借款后续情况不了解,并同意在潘某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潘丙、陈丁答辩称,因潘某已去世,故对该案项下借款不清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20 1 1年6月9日,潘某曾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50万元,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汇至潘某账户。该笔借款潘某至其去世时未予偿还。另查,潘某已于201 1年12月7日死亡,潘甲、王乙系潘某的儿子,潘丙、陈丁系潘某的父母。潘甲、王乙的母亲王某系潘某的前妻,潘某与王某已于20 1 1年6月9日前离婚。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均未代潘某偿还过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向潘某汇款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杨某与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潘某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全部借款,但潘某至去世时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作为潘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依法对潘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潘忠的债务。故对杨某要求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潘甲、王乙、潘丙、陈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 【分析解答】 杨某与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虽没有书面借款,但是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杨某与潘某之问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潘某应当向杨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潘某已经去世,不能继续成为民事主体,故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其留有财产已经被合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o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潘某死亡后,应该由其继承人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杨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潘甲、王乙、潘丙、陈丁成为偿还借款的唯一主体,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另外,假若父亲在世,其子女主张代为替父亲偿还其所欠借款,此时按照最重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自己脱身而出,具体是指父亲不再承担债务,由其子女作为唯一履行义务主体进行偿还;并存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本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需债权人同意,通知债权人即可,具体是指父亲和子女一起成为义务主体进行款。免责式债务承担的要件包括:(1)债务存在;(2)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必要时签订合同;(3)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具有可转移性;(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此时产生的法律效果:(l)债务人发生更替;(2)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90条 《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 《继承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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