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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2015-01-15 14:36:4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19
        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海利是否已偿还宋坡6万元欠款。首先,吴海利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已偿还欠款。宋坡对录音中的声音末提出异议,主张该录音经过剪辑,但宋坡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吴海利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证明吴海利称其已偿还宋坡6万元并要求宋坡出具收条时,宋坡并未否认吴海利未偿还其欠款,而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出具收条。其次,吴海利提供了证人王国旺证言,证明吴海利已偿还宋坡6万元欠款。该证人系吴海利、宋坡的同事,与吴海利、宋坡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法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吴海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宋坡6 万元欠款,宋坡转让给严世保的债权是已消灭的债权,故严世保要求吴海利偿还此笔债务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海利与严世保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利。
    委托代理人:李红静。
    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世保。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
    原审第三人:宋坡。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海利因与被上诉人严世保、原审第三人宋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海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静、王槟,严世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宋坡的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世保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吴海利向严世保的前夫宋坡借款6万元,一直未还。2011年1月16日,宋坡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严世保并通知了吴海利。吴海利于2011年1月1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吴海利至今未向严世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海利立即偿还严世保借款6万元。
吴海利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海利已于2009年2月16日(曾陈述为2008年底)将欠款6万元还给宋坡,而宋坡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借条返还给吴海利,亦未给吴海利出具收条。自吴海利向宋坡借款后,严世保及宋坡从未向吴海利主张要求清偿欠款,进一步证明本案欠款已经还清。综上,吴海剩请求驳回严世保的诉讼请求。
宋坡在一审中述称:宋坡与吴海利系同事关系。吴海利因为买车向宋坡借钱,宋坡借给吴海利6万元。该笔借款吴海利至今未偿还。2011年1月,宋坡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严世保并通知了吴海利。因此,吴海利应向严世保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吴海利向宋坡借款6万元。吴海利向宋坡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16日,宋坡通过特快专递向吴海利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宋坡将6万元债权转让给严世保,要求吴海利接到通知后直接向严世保偿还借款。2011年1月18日,吴海利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在一审庭审中,严世保出示了借条原件。吴海利称其已经向宋坡偿还该笔借款,只是宋坡未将借条返还,也未出具收条。关于还款时间,吴海利原陈述于2008年底还清借款,后称因为时间过长,记错时间,经核实于2009年2月16日当天还清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吴海利提供一份银行账户存款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吴海利于2009年2月16日取现6万元;同时,吴海利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以及证人王国旺的证言。严世保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吴海利已向宋坡还清借款。宋坡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与吴海利的陈述以及王国旺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严世保提供了借条原件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宋坡把对吴海利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严世保。吴海利虽然提供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账户记录,意图证明其已向宋坡清偿了该笔债务,严世保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但是,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能够证明吴海利已经向宋坡还清债务的直接证据,上述证据综合来看,证明力也低于严世保提供的直接证据。而在本案中,宋坡也否认吴海利已向其还清债务。因此,依据证据规则、根据债权转让的效力,该院判令吴海利向严世保偿还欠款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吴海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严世保清偿欠款六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海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的借款已经清偿。吴海利与宋坡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证人王国旺的证言,均已确定无疑地证明借款已清偿。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宋坡承认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因此,宋坡与吴海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其次,宋坡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给严世保,是恶意转让,是无效的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中,吴海利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吴海利已还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情况下,仅以所谓吴海利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低于严世保提供的证据,而判决吴海利向严世保清偿欠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吴海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严世保的诉讼请求。
严世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起诉意见相同。
宋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吴海利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为吴海利与宋坡之间的通话录音,吴海利称:6万元已经给宋坡了并要求宋坡写一个收条。宋坡回答:不是不给吴海利写,宋坡夹在中间,让吴海利先找严世保。宋坡对录音资料中的其声音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是原始录音,是经过剪辑形成的录音,故对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再查明:证人王国旺证明宋坡曾承认吴海利已偿还了6万元欠款。证人系吴海利、宋坡的同事。
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海利是否已偿还宋坡6万元欠款。首先,吴海利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已偿还欠款。宋坡对录音中的声音未提出异议,主张该录音经过剪辑,但宋坡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吴海利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证明吴海利称其已偿还宋坡6万元并要求宋坡出具收条时,宋坡并未否认吴海利未偿还其欠款,而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出具收条。其次,吴海利提供了证人王国旺证言,证明吴海利已偿还宋坡6万元欠款。该证人系吴海利、宋坡的同事,与吴海利、宋坡均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综上,吴海利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宋坡6万元欠款,宋坡转让给严世保的债权是已消灭的债权,故严世保要求吴海利偿还此笔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87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世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严世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严世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子文
审判员 申小琦
审判员 郭 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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