萱宜华与刘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5-01-15 11:08:4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11次
萱宜华与刘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9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宜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明。 上诉人董宜华与被上诉人刘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培明在一审中起诉称:董宜华曾于2002年1月因开医院缺资金周转而向刘培明借过两笔钱,一笔2万元、一笔1.6万元,但刘培明现在只能找到l.6万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8月,刘培明曾给董宜华垫付过会计费5000元。2005年刘培明给董宜华垫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一审的诉讼费4618元。2006年1月9日,刘培明还给董宜华垫付了二审诉讼费4818元。董宜华曾还给刘培明4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刘培明要求董宜华偿还借款5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董宜华在一审中答辩称:董宜华确曾与刘培明签署过1.6万元的借 款合同,但借款的主体应为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宜华只是经办人。诉 讼费4818元、律师费5000元确实是刘培明出的,但刘培明是法定代表人.是刘培明主张要打官司的。2003年1月20日董宜华已经让会计偿还了刘培明借款2万元,所以董宜华不同意刘培明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8日,因筹建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脑病康复医院,刘培明、董宜华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北京市京华医 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宜华、贷款人刘培明,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2年元月28日借 2003年元月28日……2002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脑病康复医院取得审批,刘培明为该院的法定代表人,后该院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董宜华、刘培明均认可2003 年1月20日,董宜华曾指令其医院会计返还刘培明款项2万元。2005年9 月5日,刘培明与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2006 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审代理费为5000 元,二审代理费为调解或执行回款后三日内按照回款额的10%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董宜华曾向刘培明借款l.6万元的事实,现刘培明要求董宜华偿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董宜华认可刘培明曾交纳过诉讼费4818元,鉴于该案原告为董宜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培明交纳诉讼费的行为系赠与,故其应返还刘培明上述款项。刘培明虽交纳过律师费5000元,但鉴于其自行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借款,故该院对其主张董宜华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培明针对其主张的其他债务,未提交证据,故该院不予认定。双方虽均认可刘培明曾领取款项2万元,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偿还上述借款,故该院对董宜华认为已偿还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董宜华偿还刘培明借款二万零八百一十八元(已给付四千元);二、驳回刘培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宜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刘培明于2001年1月28日出借给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l6000元,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于2003年1月20日归还刘培明2万元。当时,刘培明家中急需钱,指派其亲戚丁海玲取走,多还的4000元,从刘培明工资中扣除。董宜华并未向刘培明借款,借款的主体是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宜华只是介绍人,诊所会计都知道这件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培明针对董宜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宜华的陈述不是事实,所还2万元是董宜华向丁海玲所借。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宜华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还款条,上载:会计请在院长筹措款中还刘院长贰万元整。该还款条上有刘培明签字。刘培明不认可上述2万元系归还本案项下欠款。2003年1月20 E1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系丁海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还款条、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北京市京华医科大学朝阳弱智中医诊所董宜华,尾部亦有董宜华的人名章,且董宜华认可曾与刘培明签署过借款合同,现刘培明依据借款合同向董宜华主张还款,并无不妥。董宜华主张还款条表明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因还款条中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且丁海玲系领款人;另,刘培明不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项下借款,主张此还款系偿还丁海玲借款。现董宜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董宜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董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培明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董宜华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董宜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慧平 审判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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