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借条持有人名字不一致,如何认定出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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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4日,昊某向张林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张林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吴某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张林林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张琳。后吴某主张:借条上所载的出借人是张林林而不是张琳,以此为由拒绝还款,且吴某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林林和张琳并非同一人,且张林林已出具证明其与张琳为同一人,问吴某要还款吗?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名字与出借人身份证登记名字不一致,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的,应推定该持有人为债权人。即吴某要还款。
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合同的成立是以交付借款为要件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要求,出借人答应借款,并即时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某与张林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效,吴某理应把借款还给张林林。吴某主张张林林与张琳不是同一人而拒绝还款,却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提供证据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吴某的主张不成立,吴某应当还款给张林林。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
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