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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2015-01-26 13:03:1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11次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原告刘楚坤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楚坤与被告郑增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占有的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增龙,转让价款为400000元,被告郑增龙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5日分六期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时从2013年1月31日起(每年按11个月计)直至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沙场业务开采经营结束为止,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补偿款。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迟延支付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被告郑增龙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郑增龙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6882元。被告郑惜红作为被告郑增龙的妻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刘楚坤股权转让款206882元,补偿款32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以后补偿款按每月25000元,计至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沙场业务开采经营结束为止),利息8127.91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150000元(按协议酌情取整计算),以上合计690009.9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增龙、郑惜红、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楚坤与被告郑增龙于2012年2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200万元。郑增龙出资额160万元,占80%;刘楚坤出资额40万元,占20%。注册资本均已缴清。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项目为沙场。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楚坤与被告郑增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所占有的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增龙,转让价款为400000元,被告郑增龙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5日分六期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时从2013年1月1日起(每年按11个月计)直至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沙场业务开采经营结束为止,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补偿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如郑增龙将公司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应对超过公司注册资金以外的收益按30%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不按期支付补偿款和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等内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被告郑增龙于2012年10月付款5万元,2012年付款2万元。2013年3月付款2万,2013年5月付款5万元,2013年7月付款3万元。另于2013年5月由原告到其他两个沙场追款,分别收取5100元和18018元,以上款项共193118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给付原告,剩余206882元股权转让款及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25000元的沙场开采补偿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郑增龙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粤武砂许字2012第08号"《河道采砂许可证》确认的采砂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增龙、郑惜红共同支付原告刘楚坤股权转让款206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增龙、郑惜红共同支付原告刘楚坤沙场开采补偿金250000元(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增龙、郑惜红上述应支付给原告刘楚坤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沙场开采补偿金及违约金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0.09元,保全费4020元,共14720.09元,由原告负担2720.09元,两被告负担12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刘楚坤与被告郑增龙原为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管理方便等的原因,双方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公司为保证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依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增龙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转让人原告,也没有履行每月支付沙场开采补偿款给原告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6882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增龙支付的沙场开采补偿款每月25000元,并计至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沙场业务开采经营结束为止,协议虽然对此有约定,但"沙场业务开采经营结束"时间概念不清,因此应从原告成立公司的注资额及补偿金额、沙场的实际开采等综合考量,适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参照公司所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确认的采砂期限至2013年10月7日止,本院确定沙场开采补偿款应计至采砂期限截止之日的当月止。 原告要求计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并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未付的金额开始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计付逾期支付沙场开采补偿金的违约金150000元,合同虽然约定了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计算从双方签订转让股权的本意来看(签订股权转让的随附项目),明显过高,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的损失,为此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一计付。被告郑惜红与郑增龙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惜红对被告郑增龙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内。本案是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股东郑增龙提供担保,其特殊性是在公司的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含随附项目)提供担保,与公司为股东提供的其他债务担保不同。本案在股权转让前,公司的股东是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改前(至今未办理),原告股东的法律地位未消灭,债务人、担保人及债权人三者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更重要的是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起诉要求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除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回购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不仅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首先,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所以,只有在上述规定中的三种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回购公司的股权,并且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可见,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一旦承担保证责任,本质上发生了公司回购原告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其次,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指公司在其整个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实际财产始终处于一定水平之上。在本案中,如果韶关市统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直接后果相当于向原告股东退还了出资,本质上造成了公司资本的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来源: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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