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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2015-06-04 10:40:1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306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案  情】
    1999年9月,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市拆迁办公室向甲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需拆迁索某房屋10间,房屋补偿98061. 41元,定附物及其他补偿12492. 92元,各项合计110554. 33元。2001年5月,甲公司与索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某回迁安置营业门面房85r.ri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计57800元。后因甲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公司委托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2001年1 1月,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贺某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上述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某的房屋以546834. 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索某为此于2003年1月起诉,要求甲公司、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履行2001年5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
书,给予协议所述的营业门面房85平米。人民法院最后判决:一、营业用房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  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准确把握该解释第7条规定所体现的法律旨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入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拆迁入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即使该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拆迁入也可基于特种债权的物权排他效力,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入的物上请求权。
    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受甲公司委托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房屋开发和销售,对某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给索某的事实应当处于一种明知的状态,双方共同隐瞒该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贺某,属欺诈行为,故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贺某应当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返还给甲公司和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然后再交付给索某。贺某返还房屋后,可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要求甲公司和乙房产开发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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