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并需支付怠于还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
2014-12-29 12:00:5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2143次
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 并需支付怠于还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 裁判要旨: 朱春月借用邱枫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春月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信 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现朱 春月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及滞纳 金的损失系由朱春月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枫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积 极的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春月认 为邱枫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朱春 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朱春月与邱枫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8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月。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枫。 上诉人朱春月因与被上诉人邱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 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 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枫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春月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邱枫的信用卡 借款35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信用卡利息额计算,于2009年12 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邱枫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春月 返还借款本金35500元,按银行同期信用卡利息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朱春月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无法联系到邱枫,导致无法还款,现同意 支付本金,不同意按邱枫要求支付利息,但同意协助邱枫归还银行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朱春月使用邱枫的 光大银行尾号为7700和交通银行尾号为2314的信用卡陆续消费、取现, 至2009年7月24日共使用人民币35500元,当日,朱春月向邱枫出具欠条 ,载明:“今欠邱枫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58000426*******、交通银行信 用卡520169091133********共计金额35500元整,利息按银行信用卡的利 息额计算,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朱春月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或邱枫 按期限还款,涉案信用卡的欠款于2011年由邱枫陆续还清,产生相应的利 息10051元、滞纳金226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枫提 交的由朱春月书写的欠条,可以证睨朱春月向邱枫欠款的事实,故邱枫 与朱春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春月为邱枫出具的欠条已对还款期限 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朱春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 期限届满,邱枫要求朱春月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理由充足,该院予以 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 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朱春月返还邱枫欠款 人民币3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信用卡利率给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 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10051元,滞纳金2267元。 )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朱春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枫要求朱春月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诉 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为借用 同纠纷。邱枫怠于偿还银行借款,并怠于向朱春月主张还款,也是产生银 行利息及滞纳金的原因,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邱枫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朱春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没有签 订过合同,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邱枫没有怠于承担责任,而是积 极还款,而且一直联系不到朱春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春月借用邱枫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春月出具欠条承 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 系。现朱春月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 及滞纳金的损失系由朱春月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枫自2009年开始一直 在积极地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春月 认为邱枫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朱春 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九元,由朱春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交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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