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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合计意思的,可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2014-12-26 15:03:4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292


         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
     “共”字等表合计意思的,可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裁判要旨:
    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写明“马某波欠汪某芹共76000元’从
字面理解,应指截至2010年7月8日,马某波对汪某芹的欠款共计
76000元,本案所涉借款的时l'4为2010年3月20日,在2010年7月8
日之前,因此该笔借款20000元应当包括在2010年7月8日的借条中
所述的76000元欠款中,由于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已经另案解决,
一审判决驳回汪某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某芹的上诉理由缺乏
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汪某芹与马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857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芹。
    委托代理人:王铁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波。
  上诉人汪某芹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
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汪某芹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芹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马某波找汪某芹借款20000
元,马某波在收到借款后当时为汪某芹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汪某芹
多次催要马某波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某波给付汪某
芹借款20000元。
    马某波在一审中答辩称:马某波先后借款不到76000元,并打了几
张借条,最后将所有借条汇总后打了一个76000元的借条,本案中的
20000元在这76000元之内。马某波打了条,但是没有看到现金,因为
钱都在马某波妻子手里。马某波和妻子感情不是太好,妻子回娘家,一
直没有回来,后来马某波妻子带着好多人来马某波家里乱翻把有的东西
变卖了,马某波放在家里的那些以前散落的欠条都没有了。为此马某波
于2010年11月份报了案。综上所述,马某波只同意四个案件的总额偿
还76000元,但是也要等到平改后再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波系汪某芹之女婿,2010年3月20日马
某波向汪某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某琴2万元整,
经双方协定于房屋平改后一次性还清2万元欠款。”借款目的为马某波
建房所用。汪某芹另有马某波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中2009年12月26日
出具的借条内容为“2009年12月26日,今暂借汪某芹叁万元整,
30000元整,定于平改后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一份于汪某芹处。”;2010
年6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2010年6月10日借到甲方汪某琴20000元整
(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议于平改后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
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某琴柒万陆仟元(76000)。马
姜波欠汪某琴共76000元(柒万陆仟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于欠款人
马某波方平改后一次性还清”。庭审过程中,马某波称2010年7月8日
所出具的借条中已包括汪某芹主张的30000元,且借款所附条件尚未成
就,汪某芹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内容“共76000
元”作出合理解释。时至今日,马某波所居住的都县镇南屯村的房屋尚
未平改(平房改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
的事实,马某波为汪某芹出具20000元的借条确属事实,但马某波在庭
审中辩称该20000元欠款已包括在2010年7月8 Et为汪某芹出具的76000元
的借条中,汪某芹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对于马某波2010年7月8日所出具
的借条中写明的“马某波欠汪某芹共76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马
某波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由于2010年7月8日76000元的借条一案已另
案解决,故对于汪某芹持2010年3月20日的20000元借条而要求马某波给付
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汪某芹的诉讼请求。
    汪某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
审判决,改判马某波给付汪某芹借款2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
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
案借款20000元系(2011)通民初字第6696号民事判决中76000元的一
部分是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依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马某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汪某芹没有作
出合理锯释来确定本案20000元借款属于76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是没有
法律依据的,违反举证原则。事实上一审庭审中马某波已经给法院作出
了合理的解释,马某波承认在签写76000元借条时已经将等值借条收回
一审法院在仅凭马某波口述的前提下就确认该笔借款属于76000 元借款
的一部分没有任何证据。不能仅凭一审法院的推理进行断案。根据常理
和习惯做法,马某波在收回借条后不会自己藏起来,这个借条对于马某
波没有用。该笔借款的事实是相当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
清,没有证据依据。2.马某波本人没有任何可供平改的房屋,用何房屋
平改,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没有查实。3.即便马某波本人有房屋,对
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尚未平改,未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也是适用法
律错误。作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其期限的到来应当具有必然性,期限无
论表现为特定的时间、期间或特定事实出现的时刻,其到来是必然的
能够预知的,而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波平改的时间是不特定的、不必然
的、不能够预知的,该种所附期限条件是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
履行。对于平改事实是否必然发生,一审法院也无法确定。如果马某波
所住村庄终身不平改,那汪某芹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

  马某波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的借条写明“马某波欠汪某芹共76000
元”,从字面理解,应指截至2010年7月8日,马某波对汪某芹的欠款
共计76000元,本案所涉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在2010年7
月8 日之前,因此该笔借款20000元应当包括在2010年7月8目的借条
中所述的76000元欠款中,由于2010年7月8目的借条已经另案解决,
一审判决驳回汪某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某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
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
缺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汪某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汪某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代理审判员  姚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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