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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

2014-12-26 15:03:1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473

                   原告起诉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
                    多处疑点,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刘序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该借据是孤证且存
疑,在此情况下,法院传票传唤刘序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程及相
关事实,刘序本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
后果。综上所述,仅凭该存疑借据不能认定刘序所诉的借款已真实发
生,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姚垂春等与刘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5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垂春。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静芬。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序。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垂春、应静芬因与被上诉人刘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
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垂春、姚垂春和应静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姚垂春以筹备成立的新
干线商务酒店装修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刘序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
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并承诺
愿以人民币4万元作为酬谢(实为利息),到期共还款30万元。往
到期后,姚垂春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姚垂春、应静芬系夫妻关系,姚
垂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
要求姚垂春、应静芬连带偿还刘序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4万元,诉讼
费由姚垂春承担。
    姚垂春、应静芬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序与姚垂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
系,刘序提交的借据是伪造的。刘序曾承租姚垂春房屋经营茶馆,并于
2008年8月19日向姚垂春交纳租房定金2万元。姚垂春收取该2万元定金后,
随手拿出租房屋的图纸并在背面的上半部分给刘序书写了收条,该收条
下半页为空白。后刘序将定金收条的上半部分撕掉,仅留有收款人姚垂
春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刘序在下半部分空白处伪造书写了借据的内容。要
求驳回刘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序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书写于裁掉上下两
端的半页A4纸之上,该借据的背面为房屋图纸,借据内容为“收款人姚垂
春2008.8.19借据、①股东姚垂春、应静芬等人2008年6月月23日已租下
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一区37#105、106部分(见:合同复印件)用于新干线
商务酒店(临时定名)的经营活动,现正在装修工程。
②新干线商务酒店为临时定名,最终以办下正式国家工商执照的定名为准。
③新于线商务酒店[临时定名(即天通苑西一区37#105、106部分)][股东姚
垂春(身份证号:110101********2037)应静芬等人]今向刘序(身份证号:
110101108********5452)借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用
于该酒店装修工程。④借款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共一年半时
间。⑤2010年2月18日还刘序本金二十六万元同时愿以四万元(大写:肆万
元整)作为酬谢,共还款三十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签字——年——月
——日”。该借据的内容均为手写。“收款人姚垂春2008.8.19”的内容
在该半页纸的右上部,姚垂春认可系由其书写。该借据其他部分的内容即
“借据、①股东姚垂春、应静芬等人……签字——年——月——日”均在该
半页纸的下部,并占满下部所有空间,刘序称该部分内容均由其书写。对于
该借据的形成过程,刘序称,姚垂春以筹备经营新干线商务酒店需要资金为
由,提出向刘序借款。刘序根据之前与姚垂春商谈获知的信息在半页纸上草
拟了借据内容,准备与姚垂春见面后进行商谈或修改。但姚垂春看过以后说
没问题不用修改了。因纸的下面已经没有空间,姚垂春直接在右上角书写了
“收款人姚垂春2008.8.19”。姚垂春称,刘序是将姚垂春因出租房屋收
取刘序2万元定金的收条伪造成借据。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刘序称,其在8
月19日姚垂春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将现金26万元交给姚垂春,当时只有刘序及
姚垂春在场。
      因借据中“收款人姚垂春2008.8.19”的“9”字与借据内容第一行
“北京市”中的“市”字存在交叉,姚垂春申请对字迹交叉的先后顺序进行
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检材进行检验分析。鉴定意见
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第一行“市”字为先写,检材右上
角日期数字“9”为后写。鉴定费3500元由姚垂春支付。刘序对鉴定结论予以
认可。姚垂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
    另查,姚垂春与应静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北
京新干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于2009
年1月成立,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一区
37号106。应静芬系北京新干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姚垂
春非北京新干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9月16日,刘序作为承租方
(乙方),姚垂春代表出租房(甲方)新干线商务酒店,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由甲方将天通苑西一区37#105出租给乙方开办茶艺馆。在《房屋租赁合同》
还约定“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第一半年度租金人
民币87500元(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
付人民币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作为保证金……”。刘序与姚垂春
均认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刘序共向新干线商务酒店支付10万元,包括87500
元的租金和12500元的保证金。关于1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刘序称,该l0万
元均是在2008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支付的。姚垂春称,刘序于
2008年8月19日交给姚垂春2万元作为定金(后变为租金和保证金),于2008年9月11
日交4万元,于2008年9月16日交2万元,于2008年9月19日交2万元,共计10万元。
姚垂春称,刘序是将姚垂春2008年8月年8月19日收取刘序2万元定金的收条伪造
成本案的借据。姚垂春提供了2008年9月11日收4万元、2008年9月16日收2万元、
2008年9月19日收2万元的收据存根。刘序称,因新干线商务酒店向其补开了发票,
其交纳10万元房租及保证金的付款凭证没有妥善留存,已经丢失,无法提供。
    另查,刘序曾以新干线商务酒店收取房租不出具正式发票为由,向北京市昌
平区地税局进行举报。后,新干线商务酒店向昌平区地税局缴纳了罚款,并于2010
年7月13日向刘序出具了87500元的发票。诉讼中,姚垂春怀疑刘序向昌平区地税局
提供的举报材料中包含新干线商务酒店收取刘序l0万元的相关付款凭证,并申请该
院调取。该院依姚垂春申请,调取了刘序的举报材料,其中仅包括2008年9月19日
交2万元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与姚垂春提供的同日期的收据一致。
    作为新干线商务酒店的股东,应静芬、杨彦、应静荣到庭表示,刘序主张的借
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新干线商务酒店亦没有借款或利用该款。
    再查,姚垂春称刘序涉嫌伪造借据进行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
关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姚垂春
虽否认刘序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借据是姚垂春先前出具的定金收据的基础
上伪造,但该抗辩意见与笔迹鉴定结论不符。姚垂春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序
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故该院对刘序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据中的刘
序身份证号码虽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存在出入,但并不影响借据的效力。
    因姚垂春、应静芬否认存在本案借款并将该笔款项用于新干线商务酒店,
应静芬作为新干线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亦否认酒店收到或使用了该笔借款,
并且新干线商务酒店当时尚未正式成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姚垂春个人借款。
姚垂春未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姚垂春、应静芬系夫妻关系,姚垂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姚垂春、应静芬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刘序人民币30万元,姚垂
春、应静芬负连带清偿责任。
    姚垂春、应静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
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借
据主文和收款人的书写先后顺序,姚垂春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异议。首
先,借据中“9”和“市”的交叉处为“9”的竖笔与‘‘市’’的横折笔
之间,根据书写习惯,竖笔的力度会比横折笔的力度大,且交叉点,,
为“市”字折笔拐弯处,书写很轻。鉴定分析过程仅依据‘‘9’’字的竖
笔笔痕完整,“市”字的横折笔笔痕被冲断,就鉴定为“市”字书写在
先是不足的。其次,在借据被放大之后,发现“9”字拐弯处的厚度与
其他地方不同,“9”字有被他人描过的痕迹。二、姚垂春与刘序之间根
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刘序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一张26万元的借据,
居然使用一张上下均撕掉有毛边的纸,借据内容是由出借人书写,收款
人签字在上方,借款落款不是“借款人”而是“收款人”,该情况令人
费解。三、刘序称借款的用途为姚垂春装修新干线商务酒店,该款项是
经营之用,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
姚垂春、应静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序承担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刘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
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姚垂春主张其与刘序原不认识,是刘序看到了其发布的新干
线商务酒店招商广告后,主动与其取得联系商谈承租房屋开茶馆之事,两人不
熟悉,不可能借如此大额的款项。刘序主张两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本院要
求其提供介绍人的具体情况,刘序称该人姓李,小名叫“三儿”,大名记不清
了,现在也联系不上了。本院传票传唤刘序本人到庭陈述事实,但其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据,房屋租赁合同,税务发票,收据,结婚证,企业登记
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违法案件举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刘序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该借据存在以下
疑点:第一,借据主文内容均为刘序本人书写,仅有收款人签字及日期为姚垂
春书写,且收款人签字及日期在借据的右上角,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第二,
该借据内容较多,还书写在一张上下两端均被裁去的图纸背面。第三,姚垂春
主张其与刘序不熟悉,不可能借款,刘序主张两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但
经本院要求,刘序不能说明介绍人的具体情况及联系方式以核实其主张的真实
性。第四,刘序与姚垂名存在在租赁合同关系,刘序为履行租赁合同向姚垂春
交纳了l0万元,姚垂春主张其中2万元是在一张A4图纸的背面手写了收条交给了
刘序,收条被刘序伪造成涉案借据,其余8万元分别开具了三张制式的收据并在
一审期间已出示该三张收据的存根。而刘序向税务机关投诉新干线商务酒店收
其租金不开发票,却仅提供了一份2万元的制式收据复印件,其余8万元的收据未
向税务机关提交,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出10万元的收据。结合前述借据
中收款人签字在右上方且纸张上下两端均被裁去的情况,不能排除姚垂春所提出
的将2万元手写收条伪造成涉案借据的合理怀疑。第四,从时间看,借据在刘序
与姚垂春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签署,刘序作为债权人,不在租赁合同中以该债权与
其应交纳的租金相抵扣,而是另行向债务人支付租金和保证金,还因交租金未开
发票的问题投诉与债务人有关的新干线商务酒店,与常理不符。第五,从借据主
文的表述看,其内容是一份借款合同,并非款项交付的凭证,姚垂春否认收到借
据上记载的款项,刘序亦未能提交其向姚垂春交付款项的凭证或提交有效证据证
明款项的来源。虽然一审鉴定结论认为借据中“市”字为先写,“9”为后写,但
不足以解释借据的上述疑点,也不能据此认定刘序已向姚垂春交付26万元款项。
该借据是孤证且存疑,在此情况下,本院传票传唤刘序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
程及相关事实,刘序本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仅凭该存疑借据不能认定刘序所诉的借款已真实发生,其诉讼请求缺乏
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刘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刘序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姚
垂春和应静芬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内刘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慧平
                                                        审判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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