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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之间因合伙出资发生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

2015-06-24 13:09:3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4355
    现代经济生活中,多人合伙成立企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然而有些人妄图打法律的擦边球,想只分享收益,而不承担责任,投资不是签订合伙协议,而是让其他合伙人签订一个借款协议,待合伙企业盈利时分享利益,亏损时,由其他的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对于这种亏损时返还出资款的协议,一旦发生纠纷,一方以借贷关系为案由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会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查实仅是合伙合同履行、合伙出资的纠纷,法院不会认定借贷关系,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
    【原告金成与被告王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金成诉称,2010年7月,我借给王强、李冰60万元。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王强、李冰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 2月30日期间,分五次向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王强仅还了8万元,其余52万元未还。故我起诉要求王强、李冰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王强辩称,金成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我书写,李冰的签名也是我在李冰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D该协议内容不属实,金成未实际投资60万元,也无法提供原始的股份合作协议。我不同意金成的诉讼请求。
    李冰辩称,还款协议上我的签名是在我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强代签的。协议书上60万元是金成对龙庭俱乐部的投资款,但金成未投资,我们没有借他的钱,他也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现在龙庭俱乐部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同意金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王强、李冰(甲方),金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乙方出资60万元,甲经营管理龙庭俱乐部,并同意制定此还款协议。协议如下:“一、还款期限(五个月):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o二、还款金额:计人民币60万元。三、还款方式:甲方在当月利润里还款乙方人民币12万元整。如遇特殊情况三方协商经丙方同意还款期限的延长(不超过一个月)还款金额每月不低于人民币lO万元整。”庭审中,双方认可王强还款8万元o王强认为8万元款还款属实,但系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此案无关。王强、李冰辩称其虽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在金成还未投资前,龙庭俱乐部就已经关闭。故金成并未实际投资,金成未就借款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金成、王强、李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金成出资60万元,王强、李冰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共同经营、管理龙庭俱乐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金成称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王强、李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金成起诉要求王强、李冰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金成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实践中,在组建合伙企业时,本应该签订正规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出资额及风险承担,但有些合伙人为了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将合伙协议改签为借款合同,约定其出资额为对方的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先由合伙企业的利润偿还,待偿还不能时,由对方直接偿还。这种名义上为“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合同”的合同,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以借款合同起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由王强、李冰偿还金成60万元投资款,但经法院审查,金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60万元的投资义务,王强、李冰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在基础关系即借款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借款偿还的问题,法院依法驳回金成的请求是正确的。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有了还款协议就一定能够证明对方借了钱,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要有资金交付的证据支撑。
    如果本案中,金成履行完了出资义务,金成、王强、李冰三人成立了龙庭俱乐部,并且进行了经营,则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三方就金成出资的约定属于合伙协议,其出资蕊利或者亏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没有成立龙庭俱乐部,没有进行经营,王强、李冰又收了金成的款项,二人构成了不当得利,金成可以要求王强、李冰返还。
    因合伙关系出资后,所投入资金的盈利和亏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因为这种出资属于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就有风险,投资时应当有相应的判断,如果亏损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要求全部返还,这是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民间借贷则不同,无论借款人用借款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是否盈亏,借款人应一律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这是基于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确认。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8条、第96条、第97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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