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2015-01-29 15:59:3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2405次
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业,双方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建工集团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l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芳、赵全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t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6日及2007年6月11日,建工集团下属第二工程部嘉兴恒创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各借款20万元,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当即支付了上述借款。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在借款当时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出具了收据二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分别为“暂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收据落款处均盖有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项目部承包人俞仁生在收据审核处均予以了签名。因建工集团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二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向二建公司驻嘉兴办事处共借款40万元,有收据及汇票申请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上述40万元所涉的二份收据上盖有恒创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借款”,所涉的二份汇票申请书载明的用途皆为借款,故建工集团辩称二建公司诉称的40万元款项性质是还款,而非借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出借方及借款方均系企业,双方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禁止企业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建工集团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占用借款使得己方财产获得消极增加,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出借方二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建工集团归还二建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建工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两笔20万元款项的收据虽写的是“暂借款”、“借款”,但该款项事实上是往来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承包了嘉兴恒创工程的部分工程,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别包给了俞仁生,因此,俞仁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控制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嘉兴恒创工程项目部。该两笔20万元只是俞仁生在作帐时做成借款。2.上诉人非但不欠被上诉人40万元,反倒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一审时已举证证明2004年4月21日汇款7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返还了70 万元。即使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40万元,那么上诉人也可以将此债务和被上诉人尚欠的70万元债务中的40万元债务抵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为借款,因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合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据以起诉的收据经建工集团恒创项目部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建工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收据及与之相关的汇票申请书存根载明本案所涉40万元款项的“收款事由”、“用途”为借款,故建工集团关于上述收据所涉款项事实上是往来款、只是俞仁生在做账时做成借款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二建公司所诉40万元款项为借款正确。 对于建工集团于2004年4月21日汇给二建公司70万元的款项,因该款项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故建工集团以此主张抵消本案借款、二建公司反倒欠其3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保护。 对于建工集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利息损失错误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建工集团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建工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奕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张敏 二0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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