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2015-01-04 14:05:0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438次
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 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裁判要旨: 本案被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但其提供了上诉人张佩良出具的已收到该款项的收条,上诉人并未否 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佩良出具收条 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张佩良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 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 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张佩良等与王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商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光。 委托代理人:王风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佩良、浙江金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佩公司)、杭州华 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下称华荣公司)、杭州星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 星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林宇、杨涛,被上诉人王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6日,出借AT_泽光与借款人张佩良以及 担保人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 金金额为3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为:如张佩良对本合同 借款逾期,则须额外支付违约金给王泽光,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天 千分之四计收;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10月16 日至2007年11月 1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支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为张 佩良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保证张佩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合同的规 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果张佩良违约或出现其他危及王泽光利益的 行为或出现王泽光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无条件向王泽 光承付张佩良应付的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和第二条第二 款提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 开始履行直至届满后两年等等。同日,张佩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 收到王泽光现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署名张佩良。因张佩良借款后 未按期归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泽 光提起诉讼。 王泽光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张佩良向 王泽光借款35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支付,张佩良出具收条一份。到期 后,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 判令:一、张佩良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违约金20007960元。金 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张佩良、金佩公 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佩良、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共同辩称:案涉3500万元 并未实际交付,故借款事实不成立,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的 连带责任也不成立,请求驳回王泽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王泽光与张佩良、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 折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泽光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佩良借款后 未按期归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 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泽光要求归还本金3500万元 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王泽光在起诉时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也不违反法律 规定,按照该计算标准,至2009年8月28目的违约金为1650.53万元。 张佩良、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抗辩认为并未收到王泽光的 3500万元现金,与张佩良出具的收条内容相悖,而张佩良作为金佩公 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等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出具收条所代 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有高于一般常人的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其对 未收款却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行使撤销 权,故该项抗辩亦与张佩良的认知能力以及常理相悖,不予采信。一审 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佩良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王泽光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650.53万元 (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 15日计算至2009年8月28日)。二、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 对张佩良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40元,由 张佩良负担300000元,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王泽光负担16840元。 张佩良、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上诉称:一、王泽光曾陆 续借钱给张佩良及关联企业,张佩良及关联企业也陆续归还,实际所欠 已经很少;二、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张佩良在被胁迫、被非法拘禁情 况下出具,款项根本未交付;三、王泽光就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陈述虚 假,违反常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泽光的诉讼请求。 王泽光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 出示的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依法成立;二、上诉人所称案涉收 条系在被胁迫、被非法拘禁情况下出具的,无事实依据,且在一审中从 未提及;三、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 一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以“有非法拘禁行为及虚假证据 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按照“妨碍作证”受理。 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材料上元公章、内 容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两组,一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 录,其中有张佩良陈述的“在亚洲城的门口胁迫张佩良签订5份借款合 同”的内容,用以证明该陈述与上诉状所称“在建国路办公室,逼迫 ……”的内容相矛盾;二是张佩良在2008年8月4日和lO月6日出具 的“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及上诉人所写案涉收条的 真实性。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一只是细节上的出入,但不能证明被上 诉人的威胁不存在;证据材料二不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欲证 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无相关单位的印鉴且其内 容也无法说明上诉人所称“威胁”的事实,故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均 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因非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 未在一审阶段提供,故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 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被上诉人已 覆行了出借义务是否得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在被胁迫及非法拘禁的情 况下出具一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所 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 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因非直接针对案涉款项,与 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有无履行支付案涉款 项的事实,按照借贷合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出债人应对已经交付 出债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案涉3500万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提供 已经交付的证据,而本案被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 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了上诉人张佩良出具的已收到该款项的收 条,上诉人并未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 张佩良出具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原则,张佩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为明 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借 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9327元,由张佩良负担,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 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暨伟 审判员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王丽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吕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