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
2015-01-16 11:02: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88次
出借人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朱永翠与陈德铭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经双方协商借款限期延至2007年7月17日,自2006年7月17日后陈德铭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在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朱永翠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永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陈德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朱永翠与陈德铭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翠。 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德铭(曾用名陈德学)。 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永翠因与陈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翠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东,被上诉人陈德铭的委托代理人师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3年7月15日,朱永翠与陈德铭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德铭向朱永翠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壹年,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4425%,按季结息。陈德铭用《玉溪红塔区州城镇瓦窑十三社土地出租合同》经营权做抵押,如陈德铭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由朱永翠行使《玉溪红塔区州城镇瓦窑十三社土地出租合同》所确定的经营使用权四年,所得租金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还清款后失效。2004年7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协议》延期一年。2006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借款协议》延期至2007年7月17日,借款利率调为0.55%,按季结息合人民币l3200元。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7日,陈德铭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季度向朱永翠支付借款利息。2006 年7月17日后,陈德铭就再未支付过朱永翠利息,协议到期后也未归还朱永翠借款本金800000元。2009年12月11 E1,朱永翠起诉。庭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永翠未就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行使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7 月17日,按季结息,自2006年7月17日后陈德铭未再支付朱永翠利息,也未在2007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朱永翠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朱永翠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借款协议》在还清款后失效,但协议中明确了具体的借款期限,且经过两次延期,诉讼时效应该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目起计算,朱永翠提出的“协议约定还清款后失效,陈德铭至今未还清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永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4398元由原告朱永翠负担。” 宣判后,朱永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德铭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6459元,共计人民币10664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德铭承担。理由:l.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经双方共同协商,《借款协议》延期至2007年7月17日,2007、2008、2009年春节期间多次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陈德铭均以资金紧张再缓缓为由拖延。因为陈德铭是朱永翠丈夫朱家金公司原来的合伙人之一,其将耀龙公司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朱家金,朱永翠也曾经同意相互抵扣后结算,即陈德铭只要归还35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lo月陈德铭给朱永翠电话表态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但却以各种理由回避。后陈德铭与朱家金发生矛盾,将股权转让的事另案处理。诉讼时效应以向陈德铭追要的最后时间即协商抵扣股权转让金不成后为准。2.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陈德铭欠款事实清楚,只是其有意回避才造成朱永翠两年起诉,朱永翠不可能不对其提偿还要求,作为曾经帮助过他、扶持过他的人,最终被骗,从法律公平角度,公理角度都说不过去,所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140条之规定,而不是简单适用诉讼时效条款。 被上诉人陈德铭答辩:l.朱永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明双方同意用股权转让款抵扣一部分借款,朱永翠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朱永翠没有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永翠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适用公平原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永翠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针对其是否主张权利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朱永翠提交了2010年3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家金与陈德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就45万元股权转让款抵扣的事实与陈德铭作过商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将自己的债权抵扣债务人的债权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可以直接抵扣。陈德铭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书证明陈德铭与朱永翠丈夫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陈德铭没有给予朱永翠任何对借款的说法,不存在所谓商议过抵扣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审查,陈德铭与朱家金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陈德铭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朱家金。陈德铭于2009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朱家金支付股权转让金。朱家金在该案一审中主张以朱永翠的借款抵扣股权转让款,陈德铭以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该内容的记载,不予认可。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只能证明朱永翠的丈夫朱家金与陈德铭之间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协商抵扣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永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上诉人朱永翠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未了结之前,不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朱永翠曾经同意股权转让与借款相互抵扣后结算,后陈德铭与其夫发生矛盾,将股权转让的事另案处理。诉讼时效应从朱永翠向陈德铭追要的最后时间即协商抵扣股权转让金不成后陈德铭起诉朱家金的时间2009年10月13日起算。陈德铭在欠朱永翠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上诉人有权优先要求陈德铭抵扣偿还,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本案陈德铭欠款事实清楚,因陈德铭有意回避才造成朱永翠两年后起诉,朱永翠在陈德铭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清结之前都应享有有效诉权,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40条的规定,而不是简单适用诉讼时效条款。 被上诉人陈德铭认为,朱永翠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无论朱家金朱永翠夫妇与陈德铭之间有什么关系,并不妨碍朱永翠向陈德铭主张权利,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其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陈德铭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朱永翠与陈德铭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经双方协商借款限期延至2007年7月17日,自2006年7月17日后陈德铭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在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朱永翠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永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陈德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朱永翠主张其与陈德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了结,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协商抵扣股权转让金不成之后,并且抵扣无需债务人的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限期”,朱永翠可以主张抵销,但在本案中,朱永翠主张抵销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的抵销,必须当事人同意。朱永翠不能提交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双方就债务抵销进行了协商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在另案中主张抵销得到陈德铭认可的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中朱永翠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只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朱永翠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398元,由朱永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健 审判员 杨聪 代理审判员 张萍 二O—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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