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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业银行天宁支行与中包恒发实业 公司、北京汇凯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03-02 09:44: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48

             北京商业银行天宁支行与中包恒发实业
           公司、北京汇凯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概述:
    ××年6月29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宁支行(以下简称
“天宁支行”)与中包恒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签订一
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由天宁支行借给中包公司100万元,
利率为月息7. 26‰,期限为12个月(自××年6月29日至××年6月29
日),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中包公司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
合同。同日,天宁支行又与中包公司及北京汇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汇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规定,由汇凯公司对前述合同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规定,该合同由天宁支行、中包公司及汇凯公司
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和主
合同同时生效。在丙方(即汇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上
签有“王丽”(王丽为汇凯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财务部经理)。合同签订后,
天宁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此后,中包公司仅支付了××年6月29日
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合同到期后,中包公司亦未偿还
借款及××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由此发生纠纷。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天宁支行提交了一份《授权书》,原文为:“兹授权
王丽同志全面负责北京汇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借款事宜,其签字生效。
授权期限:自××年1月1日起。”右下方为“凌云”签字及汇凯公司公章(均
为复印的),还加盖了一枚汇凯公司公章(系红色)。对此份《授权书》,汇凯
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凌云否认其真实性。
    原告天宁支行诉称:××年6月29日,我行与中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
合同》,合同规定:由我行借给中包公司100万元,利率为月息7. 26‰,期限
为12个月。同日,我行又与中包公司及汇凯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
同规定,由汇凯公司对前述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
履行。中包公司仅支付了××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
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汇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我行起诉,要求中包
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由汇凯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包公司辩称:天宁支行所述属实,但我公司无力偿还。
    被告汇凯公司辩称:在天宁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规定: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
    在这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只有条件同时成就时,该合同才能生效。
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未生效。首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王丽不是我公司
法定代表人,这一点,天宁支行从其提交给法庭的《授权书》上应该知道。其
次,《授权书》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云的签字是复印上的,是王丽伪造的,
且授权范围是对外借款而非对外担保,故王丽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
理人;另外,公章也是王丽偷盖的。综上可以认定,该合同生效条件尚未具
备,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贷款人的天宁支行未履行尽职审查《授
权书》及担保单位情况的义务,造成《保证合同》未生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
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天宁支行与中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
定,属有效合同。因天宁支行与中包公司及汇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
规定,该合同是以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
单位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为生效的条件,如有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规
定,此合同都不生效。现汇凯公司不承认王丽有代表该公司签署此合同的
权限,且天宁支行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王丽是汇凯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保证合同的代理人。故该《保证合同》应视为未生
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天宁支行要求汇凯公司承担保证责
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借款方的中包公司未按合同规定还款
付息,属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所欠天宁支行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做出如下判决:
    (1)中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宁支行借款100万元并偿
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
付清之日止)。
    (2)驳回天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中包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宁支行与中包公司及汇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
否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以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
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为生效的条件,如有任何一个条件
不符合规定,此合同都不生效,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以,关键问题是看
保证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满足。由于对债权人和被保证人的签字盖
章并无异议,现汇凯公司不承认王丽有代表该公司签署此合同的权限,所以
关键问题是弄清王丽是否为汇凯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从案情可知,王丽为汇凯公司原总经理助理兼财务部经理,其持有的授
权书原文为:“兹授权王丽同志全面负责北京汇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借
款事宜,其签字生效。授权期限:自××年1月1日起。”右下方为凌云签字
及汇凯公司公章(均为复印的),还加盖了一枚汇凯公司公章(系红色)。对
此份《授权书》,汇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凌云否认其真实性。
    王丽是汇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对外做出关于公司财务方
面的决定一般应属其职权范围之内,是可以信赖的。授权书的内容为“负责
北京汇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借款事宜”,而借款一般都需要提供担保,
但该授权是否包括提供担保,规定不明,对授权不明的,汇凯公司应负责任。
而且《保证合同》中又盖有汇凯公司的公章,汇凯公司抗辩称公章是偷盖的,
更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各种条件来看,王丽在
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值得信任的,不管王丽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行
为足以使对方当事人(即天宁支行)产生了合理的信任,故而属于表见代理。
正是汇凯公司用人不当,公章管理混乱,造成表面代理情况的出现,因此,汇
凯公司应当为王丽的行为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生效,汇凯公司应与中包公
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证合同未生效,汇凯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处理似
过于简单化,对债权人天宁支行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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