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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农机公司诉塔城市农业银行扣划其存款清偿被保证人的贷款纠纷案

2015-03-02 09:49:2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97
            塔城市农机公司诉塔城市农业银行扣划
             其存款清偿被保证人的贷款纠纷案
案例概述:
    ××年8月12日,塔城市法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法达公司”)向被告
塔城市农业银行(简称“农业银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年8月12
日至××年9月12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农机公司(简称“农
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担保协议上签了字。该担保协议第8条约定:
“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
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还贷罚息。”法达公司于同年10月和12月两次
向被告偿还贷款2万元,××年5月又偿还2000元。××年12月下旬,法
达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告知被告,该公司准备用货物抵偿尚欠的贷款,被告
答复表示同意。但到××年1月上旬,被告口头告知法达公司,要将法达公
司尚欠的贷款转给担保人即原告农机公司。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暂不在单
位,被告向原告表示待春节后再协商还贷问题。但到××年2月上旬,被告
未与原告和法达公司商量,便分两次从原告在其处的存款中扣划54217. 20
元,尔后被告通知原告以此款清偿法达公司所欠的贷款。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扣划其存款的行为是侵权,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农机公司诉称:××年8月12日,法达公司向被告农业银行借款
7万元,我方作为担保单位。法达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其提出用货物顶债,
被告不同意,将我方在被告处的存款54217. 20元扣划,顶替法达公司欠被
告的贷款。被告实施该行为无法律依据,实属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
所扣划的款项,并承担扣划54217. 20元存款的利息。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担保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
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我方根据上述规定,从担保人账户
内划款是完全正确的。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
协议的约定,原告承担的是代为履行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代
为履行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被告在求偿的顺序上首先应要求法达公司履
行;二是有法达公司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的事实。法达公司既未丧失履约
的能力,也未拒绝履行,一直与被告协商清欠贷款。但被告在法达公司尚有
财产可供抵债的情况下,不去要求法达公司履行债务而直接扣划原告的存
款,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保证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
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
提出被告扣划其存款是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存款
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之规定,于××年8月21日判决:
    被告农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扣划的54217. 20元存款返还
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从××年2月9日至返还所扣划的款时止,按银
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农业银行对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
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根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
第8条约定,上诉人扣划被上诉人账户存款无过错;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抵
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担
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是一种正当防卫措施。
    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农业银行同被上诉人农机公司及法达公司签
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未约定上诉人可直接
从被上诉人账户上扣划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协议约定
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求偿,但并没有规定
可以扣划保证人账户上的存款。故上诉人直接扣划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存
款,既无协议约定的根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属行使权力不当,依法应承
担侵权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担保法律问题有:
    1.本案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问题。对于保证的方
式,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按《担保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
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七条规定:
    “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
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首先请求保
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
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本案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保证人
农机公司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
    2.保证人是否享有检索抗辩权及农业银行的扣划存款的行为是否侵
权问题。在一般保证责任方式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
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
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债权人农业银行在债务人法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
应该首先要求法达公司清偿贷款。从案件事实看,法达公司本身尚有清偿
贷款的能力,而且主动向债权人农业银行提出以货物抵债。在这种情况下,
农业银行径直扣划保证人农机公司在其处的存款,用以清偿法达公司的贷
款,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认为是侵犯农机公司存款
所有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农业银行径直扣划保证人农机公司存款清偿债务人所欠的贷
款,其依据是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或处理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的规定。该规定是中国农业银行1988年
2月23日发布的,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它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
明显的相悖之处,农业银行依据该条规定扣划保证人农机公司的存款,当然
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
    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有没
有权利径直扣划保证人在其处的存款呢?一般认为,除非当事人在保证合
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这种权利,否则,银行不能径直扣划保证人的存款。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虽
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但这种要求未被保证人响应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途
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不能在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情况下,径直扣划
保证人存款。
    但有例外,即《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
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所以,如果保证人在
债权人银行的存款不是普通存款,而是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
的存款,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农业银行扣划原告农机公司的存款是侵权行
为,并判令其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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