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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2015-07-10 11:35:2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903次
抵押人替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民间借贷经常需要由贷款人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以减少贷款人的风险。除保证之外,以借款人或其他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也是常见的担保方法。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可以对抵押人抵押的财产主张权利。如果抵押财产被处置,抵押人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但民间借贷中涉及的抵押财产主要是住房,住 房对于一般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抵押人为了保住抵押房屋而代替借款人向贷款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此时,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之问的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和代偿借款的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从基本的利益得失上来判断,代替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的抵押人可以向借款入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这和抵押权实现、抵押物被处置后,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理是一致的。 【案例】 抵押人为保住抵押财产,而与借款人、贷款人达成一致,替借款人归还欠款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邓某、黄某与被告于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邓某、黄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在于某、马某的请求下,邓某、黄某同意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于某、马某作借款抵押担保,于某、马某承诺2010年5月l日还清借款并对该房屋解押,但于某、马某一直没有向贷款方还款,房屋也就一直处于抵押状态。 2011年IO月IO日,因于某、马某不能归还欠款,贷款人向邓某、黄某提出要变卖抵押房屋来偿还欠款。于某、马某也请求邓某、黄某替其还清所欠款项,并书面承诺还款一个月之后给付邓某、黄某所付款项o为了保住抵押的房屋不被出卖,邓某、黄某于201 1年1 0月19日之前替于某、马某偿还了借款。但于某、马某在约定日期之前仍然没有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于某、马某支付给邓某、黄某两人向贷款人支付的140万元;(2)于某、马某支付给邓某、黄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o 被告于某辩称:邓某、黄某确实替于某还了贷款人14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由于邓某、黄某受到威胁其抵押的房产要被出卖,所以其在未算清楚的情况下把钱还给了贷款人。 被告马某辩称:承诺书是马某签的,邓某、黄某与于某关系非常好,马某当时很信任他们,认为都是实际存在的,就签订了承诺书,但后来才发现很多数字不实,马某并不清楚于某与邓某、黄某约定的利息数额o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于某作为借款人,苏某作为出借人,黄某、邓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o约定于某向苏某借款18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付息。黄某、邓某以两人名下的一套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2010年4月2日,黄某、邓某委托苏某时约定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后于某未按约定向苏某还清全部借款。 201 1年7月1日,于某、马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黄某、邓某以两人名下所有的一套房屋给于某、马某作借款担保,如于某因未能归还借款而导致房屋被出售等风险或者其他原因而给黄某、邓某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于某、马某负责赔偿。 由于于某未按时向贷款人苏某还款,贷款人苏某要行使房屋抵押权,为保全房产,邓某、黄某分别于201 1年10月20日、10月26日分三次向第三人汇款6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作为代于某向第三人的还款。黄某、邓某与于某于201 1年1 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上述140万元达成借款关系,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5%o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也按5%计算。 201 1年lO月26日,黄某、邓某的房产抵押解除。 于某、马某系夫妻关系。黄某、邓某系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虽黄某、邓某为于某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但黄某、邓某通过现金支付、代为还款的方式,解除了房产抵押,黄某、邓某并未以抵押房产的法定处分形式进行担保,故该案纠纷并非担保追偿权纠纷。 黄某、邓某与于某于2011年1O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借款合同的缔约方系黄某、邓某与于某,但该借款合同的签订,与之前黄某、邓某为于某借款的房产抵押担保行为以及于某、马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且于某、马某系夫妻关系,各方在诉讼中,均未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及诉讼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以上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于某、马某系该案适格的被告。 现于某认可,邓某确实代其向苏某还款140万元,该部分还款系为处理与苏某的借款事宜。邓某、黄某诉请要求从201 1年lO月II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140万元本金也并非在201 1年1 0月IO日出借,其利息起算应从实际出借日开始。邓某、黄某诉请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于某、马某向原告邓某、黄某支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为基数的部分,从2011年IO月20日起算;80万元的部分,从2011年1O月26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 倍计算)。 【分析解答】 该案涉及了两个民间借贷关系,第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于某与苏某之间,苏某是贷款人、于某是借款人,而邓某、黄某是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因此,苏某同日寸也是抵押权人。第二个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邓某、黄某与于某之间,邓某、黄某是贷款人、于某是借款人。 第一个民间借贷关系是非常典型的有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在第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之中,如果于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苏某是可以行使抵押权而要求邓某、黄某处置抵押物来清偿债权的。当然,苏某不能直接处置抵押房屋,而是应该首先要求邓某、黄某自行处置房屋后再还款。如果邓某、黄某不处置抵押财产,苏某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邓某、黄某的抵押房屋。如果法院驳回申请的,苏某可以提起诉讼来行使抵押权。而如果邓某、黄某处置了抵押房屋,作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邓某、黄某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可以向借款人于某追偿。这种三方关系和保证担保的情形是一致的。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抵押担保有一特点是,由于提供担保的只是普通百姓,并不像企业那样有多种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而较多是以自己的住房作为担保。住房对于普通百姓而言是十分重要的财产,而且住房和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属于百姓的生活必需品。因此,尽管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可能已经被告知了以住房作抵押的风险,但当真正面临房屋会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而被处置时,绝大多数抵押人还是会想方设法保住住房。此时,解决问题仍然有多种方法,例如为借款人重新寻找其他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重新协商对借款进行展期、避免抵押财产被处置等都是可以选择的方式。但在借款人缺乏偿债能力,贷款人执意行使抵押权的场合,可能抵押人就会代替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来保住抵押财产。这是因为,一般而言,抵押财产的价值可能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并不一致,抵押房屋的价值往往会高于借款金额。如果处置抵押财产,抵押人会失去房屋。在日前房价高企的背景下,抵押人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两害栩较取其轻,在房屋已经抵押而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直接偿付借款而保留抵押物反而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一旦抵押人为借款人偿付了借款,那么抵押人、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抵押人额外的付出必须通过某种方法得到返还,而借款人也不能因为抵押人的代偿行为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样才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因此,抵押人在代偿借款的前后,必须就自己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重新作出安排,确定自己对借款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这和处置抵押物后,抵押人向借款人的追偿权是棚吻合的。具体到法律关系的形式,抵押人和借款人可有多种选择,而借贷关系是一种最为基本和适用性较广的选择。本案中,邓某、黄某和于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虽然从资金的走向上看,是邓某、黄某直接把代偿借款支付给了苏某,但是就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实际是于某再次向邓某、黄某借款,以新的借款偿还了之前的借款,新债还旧债。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方法,而且从保护邓某、黄谋利益的角度来说,以借贷关系固定两人与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是较为简单的一种选择。基于借贷关系,邓某、黄某代偿了借款之后就可以向于某追偿,而且于某还应该支付利息。 而本案中马某的问题有些特殊,马某并不是邓某、黄某与于某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严格意义上来说,不能因为邓某、黄某与于某民间借贷关系而要求马某承担责任。但是,马某在之前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表示会赔偿邓某、黄某因于某未偿还欠款而造成的损失。邓某、黄某代偿借款而付出的140万元应该属于这种损失。所以,马某基于自己的承诺也应对邓某、黄某承担责任。马某的这种单方承诺属于邓某、黄某与于某之外的第三人加入了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在《合同法》中,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有债权债务转让、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方式。马某的承诺和上述三种方式都有一定的区别,但这并不影响马某承诺的效力,因为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即便是《合同法》没有规定,也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邓某、黄某虽然没有通过一定形式和马某就承诺的内容达成一致,但是邓某、黄某对马某提起诉讼这一举动本身就表示两人对马某的承诺并没有异议,而是要求马某按照承诺履行。因此,法院判决马某也一并承担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当然,分析至此可以发现,于某承担责任和马某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于某是基于借贷关系,而马某是基于单方面书面承诺。法官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决,我们认为主要是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如果因为于某、马某两人与原告邓某、黄某的法律关系不同,而要求邓某、黄某分别起诉,确实会增加邓某、黄某的诉讼成本。这可能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不一致,但就一个纠纷就只应当有一个诉讼标的的角度而言,邓某、黄某与于某、马某之间就只有一个纠纷,而且邓某与黄某是夫妻、于某和马某是夫妻,法院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也是有道理的。这恰恰反映出民间借贷在法律关系形式上的灵活性,一般百姓并不会,也不太可能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细致地来规划自己与他人的借贷关系,而是从基本的利益得失角度出发,用最为简单的方法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时候甚至会有超出法律成文规定之外的创新。法院应该充分理解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说该案法官就体现出了这种务实的态度。当然,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也还是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对于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只是判决于某、马某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综观这个案件,可以发现即便是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在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也充满了变数。在民间借贷中要实现抵押物的变现,仍会面临一些困难。贷款人不能认为有了担保,民间借贷就不会再有风险。而抵押人更是应该认识到财产抵押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各种问题和风险。民间借贷往往会出现这种当事人之间反复拉 锯、权利义务关系多次变化、要最终实现权利并不容易的特点。因此,无论是借款人、贷款人还是担保人,都应该认识到民间借贷固有的各种风险。在事前做好判断,在事中和事后,灵活地处理与各方的关系,合法合理且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法规链接】 《担保法》第57条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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