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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否认借款时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5-06-30 14:32:2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61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否认借款时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都是“熟人”,抑或当事人之问往往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比如经常见到的“亲友之问”和“同事、同学”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这些主体之间基于熟识和共同生活工作而产生信任关系,当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碍于情面或者基于充分的信任的基础,借贷双方都可能会忽视保存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一旦在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就会因为相关证据的缺失而难以证明。 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之一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民问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就要由主张双方之问存在借贷关系的贷款人一方来承担,如果贷款人一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那么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案例】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比问借贷纠纷案】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杨某某系堂兄弟,2010年杨某某由于其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且当时经济条件有限,就向堂兄杨某借钱翻修房屋,并承诺将来自己有钱后会立即归还借款。2010年8月,杨某找来包工头张某负责为杨某某拆除旧房并建设新房,以上工程花费13万元。房屋翻修工程完工后,杨某称其当时在自己的办 公室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包工头张某,付款时现场并无他人在场。 2011年杨某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杨某某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此时杨某认为杨某某已具备偿还能力,经多次索要,杨某某均拒绝还款,杨某遂以杨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立即偿还当初的房屋翻修 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o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所说的也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家当初确实翻修过房屋,也在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一笔拆迁补偿款,但是当初翻修房屋时自己并没有向杨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自己家当初确实翻修过房屋,也在房屋被拆迁后领取了一笔拆迁补偿款,但是当初翻修房屋时自己并没有向杨某借过钱,所有的费用都是自己承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址所建的房屋于2010年8月左右翻建过一次。但是杨某某与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借款发生的字据等书面材料存在;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张某与房主杨某某之间也未签订合同、预算单、结算单、收条等书面文件。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杨某某否认,原告杨某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 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析解答】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 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主体之问的借款合同足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依据上述规定,在民问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主体不仅需要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问借贷关系(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合同形式)存在;还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施了借贷的行为,在大部分民问借贷关系中也即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均承认被告翻修过涉案房屋以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但是对于该案的关键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予以否认,而此时原告方并无任何有力证据来佐证自己所述的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及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也就是只有认定双方 之间确实有借贷的事实存在,法院才能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判。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则在诉讼中必定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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