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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5-06-30 14:40:1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5171
            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近年来,随着网上电子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个人自助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通过这些手段办理银行汇款业务因其方便、快捷,被广泛应用于在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中。很多情况下,由于贷款人认为单凭银行资金往来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而忽视了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此种做法忽视了在现实生活中,资金往来并不仅仅存在于借贷关系中,还有可能基于借贷以外的事实,如投资、租赁、买卖、代付、赔偿等。这时,如果收到款项一方以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资金往来属于其他用途为由进行抗辩,则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案例】
 在双方对银行转账凭证明的资金往来性质存任参议的情况下,法院还有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章某诉称:我与朱某是大学同学,朱某由于其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先后借款共计54万元,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借款5万元,是我通过本人深圳发展银行账号汇至朱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08年1 2月25日借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借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借款15万元,此3笔借款是我通过招商银行账号汇至朱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我因公司经营需要,要求朱某归还上述借款,经委托律师催告,朱某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朱某向我返还欠款54万元;(2)该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我并非该案适格被告,我与章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章某是A公司的经理及股东,我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曾向章某及A公司借款,而不是我本人向章某借款。2008年lO月30日,B公司向章某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B公司又向章某借款22万元,我代表B公司接收了借款。2009年2月12日,B公司向章某还款27万元,并又向章某出借了13万元,这两笔款是B公司依章某指示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40万元)电汇给A公司的o2009年4月7日,B公司叉出借给章某12万元,并依章某指示电汇给了A公司。2009年4月8日、4月1 4日,章某分别偿还B公司12万元、15万元,均由我代表B公司收取。现在B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归还给A公司,故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o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系A公司的股东。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汇款5万元、2008年1 2月25日汇款22万元、2009年4月8日汇款12万元、2009年4月14日汇款15万元。朱某认可其收到了该54万元汇款,但主张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收取款项,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并就此向法院提交电汇凭证、支出凭单、收据予以证明,其中电汇凭证共4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三张20万元凭证日期均为2009年2月12日,12万元凭证日期为2009年4月7日,汇款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A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货款”;虽朱某主张上述凭证中货款系形式上写法,该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章某对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款,而并非朱某向其支付的借款还款,且该款项72万元与其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主张朱某答辩状中关于借款、还款陈述不符常理;同时,B公司亦出具《说明》证明2009年2月12日60万元及2009年4月7日1 2万元均系B公司电汇给A公司的72万元货款,与章某起诉朱某的54万无关,且章某借给朱某的54万元与B公司无关,朱某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章某对朱某提交的有涂改的2009年4月7日12万元出凭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支出凭单均未经相对方确认,系公司内部单方出具;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朱某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内部资金往来,与该案无关。朱某主张关于12万元的支出凭单及电汇凭证中显示2009年4月7日,而章某向其汇款凭证显示4月8日,系因B公司4月7日借给A公司12万元,4月8日章某汇款系代A公司还款,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本案中,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朱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 2月25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4日共计汇款54万元,朱某已收到上述款项;虽朱某主张该54万元并非其与章某个人之间借款,系其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代B公司自A公司处所借,并由其代B公司收取款项,且B公司已将款项归还A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章桌要求朱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章某返还借款54万元。
   【分析解答】
    该案争}义的焦点在于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及A公司与B公司问通过银行相互转账资金的性质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的性质,且双方均无法提供借贷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直接证据,需要法院抽丝剥茧地逐一还原事实真相。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是最后作出判决的重要一环。本案中,章某与朱某分别是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者又是大学同学,故两人间既可能存在个人往来,又可能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那么,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证明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属于借款性质还是属于业务货款,则需要负
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予以证明。案件审理中,章某主张收款账户是朱某的个人账户,故是给予朱某的个人借款;而朱某则主张款项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已经抵偿,并非个人间的借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当章某已经提供了初
步证据证明其向朱某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后,朱某对于其所持的相应款项已经在A公司与B公司的商业往来中偿还的抗辩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将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是,朱某提供的B公司汇往A公司的转账记录在金额上并不能与章某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相吻合,且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均显示为“货
款”,这更无法支持朱某所称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主张D此外,考虑到《合同法》中关于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法院认定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与A公司或章某存在借款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章某与朱某借款关系成立,朱某应当如数归还章某向其转账的款项。可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却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如果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方可。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08条
    《合同法》第1 97条、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4条、第66条、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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