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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2013-03-17 14:43:0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7274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411号 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品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程世贵诉被告赵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理,于 原告程世贵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 被告赵品富辩称: 原告程世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品富为了证明其辩论主张,申请证人王庆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阿虎借款作担保,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及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赵品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出借现金给被告,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原告程世贵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对原告程世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庆波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只说明2008年被告赵品富曾为原告程世贵出借给案外人阿虎的借款作担保及2009年证人曾和被告赵品富一起归还了原告程世贵2万元的事实,而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赵品富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程世贵借得现金10万元,为此,被告于 本院认为,被告赵品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程世贵借款10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 二、驳回原告程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赵品富负担(该款原告程世贵已预交,被告赵品富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程世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 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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