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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可要求适当降低

2013-03-17 14:40:3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讨债网 浏览:514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1769

 

原告黄赖平。

委托代理人潘科

被告程晓曦。

委托代理人何靖,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黄赖平被告程晓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4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2621201279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赖平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程晓曦的委托代理人何靖、李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黄赖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519,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519日起2010618止,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 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虽未按期还款,但向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借款至2011年底。2011年底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 00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晓曦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实属实;2、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期限进行了调整,具体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519,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      1 000 000元,被告自愿用其所属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61单元51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抵押给原告;2、借款期限从2010519日起2010618止;3、特别约定,借款时间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从次月第一天之内付给违约金40 000元给原告(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提前还借款则按天计算违约金(每天按1 333元计算),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赖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玖拾陆万元转入程晓曦农行账户6228480461463400915(付现金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万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了违约金,在此其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为此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展期时间至2011年底,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期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展期,原告亦表示同意的事实清楚。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展期后的还款期限的问题;2、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3、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因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原告主张2011年底是双方重新约定后的最后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是一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该借款属一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将此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标准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月支付40 000元” 的标准已超出了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该违约金的计算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以《借款协议》和《借款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印证其该项主张的成立,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 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后就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其不构成违约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则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晓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赖平借款1 000 000元;

二、被告程晓曦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黄赖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期限:从20124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支付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执行;支付数额:以160 000元为限额)。

如被告程晓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 620元,由被告程晓曦承担(此款原告黄赖平已预交,被告程晓曦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黄赖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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