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风险所在
2015-02-27 13:06:50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369次
隐名股东的风险所在
一、隐名股东面临的两种演变方向 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呈逐年快速增长趋势,其中中小企业中股东资 格认定的案例占了相当比例。公司的其他纠纷,经常涉及到股东资格的认 定问题。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当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中的基 础性问题。不解决好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出于各种合法的、非法的动机,或是合理的、不合理的原因,或是必要 的、不必要的原因,有一些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将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公 示,他们宁愿隐身其后,做公司的隐名股东。 在章程中出现,并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进行公示的出资人,称为 显名股东;隐身在其后的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 的出资人,则为隐名股东。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表意行为,遵循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而与此同时,隐名股东的存在又有 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 基本价值取向,故而引发相关法律问题。 这种名实不符的状态,在未来的演化中,通常会向两个不同的方向演 变,一个是隐名投资关系成立,另一个则是隐名投资关系不成立,而以债 权债务关系为终点。
就真实意思而言,投资者成为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其内心应当是认 为双方是投资关系的。但是真实意思需要通过外在的行为准确地表示出 来,这一点恰恰是很多当事人在事前没能明确的。当双方的意思表示和行 为中欠缺了现行法律确认投资关系时要求的必备要件时,就会导致投资 关系被无意或有意地转变成其他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转变虽然 可能是不道德的、有失诚信的,但并不丧失其合法性,可以在法律的支持 下畅行,因此,就产生了不确定的风险。 二、两种方向各自会遭遇什么风险损失 将当初的出资定性为投资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股东的利害影 响,视公司经营的实际盈亏而不同。 如果将当初的投资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公司盈利了,那么隐名 股东显然就丧失了投资利益,而将这一部分利益拱手让与他人。反之显名 股东则以债权的形式完成了投资风险的转移。 如果公司亏损了,那么隐名股东就以债权的形式完成了投资风险的 转移,而显名股东却面对一个烂摊子,要处理清算的系列问题,如果后期 工作做得不扎实,可能还会面临被债权人等追索赔偿的责任。 所以,利害不同的结局,对股东而言,考验的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的诚实信用和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这就使公司内部治理增加了更大的变 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作初期将双方的真实关系予以确认,对重要 事项进行约定,对未来局势的确定性,就显得更为有价值。 重要的地盘,既是一方所要保护的,也是对方希望获取的,所以,常见 的风险总是集中在几个焦点问题上。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1:照不到阳光的隐名股东,享受不到股东权益。 “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 “百乐门公司”以“宝城公司”名义对“静安商楼”投资,通过“宝城公司”间 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 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 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 “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进而影响到“百 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20% 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 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决定,变更为隐含于 “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 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 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 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 同时,“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 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对 “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 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 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 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 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 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 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 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点评:一、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恰恰指明了司法现实中的 风险所在,同一起纠纷经不同的法官理解,呈现出不同的结果。本案中,隐 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在内部有效,隐名股东不能变更为显名股东,即使通 过法院诉讼也无济于事。显名股东有了这份判决后,会更加坚定自己的态 度,而隐名股东,哪怕现在想站到阳光下,也会因为法院判决的出现,而难 以照到阳光。 隐名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会影响其一连串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 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 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 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 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 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益如分配利润、表决权、知情权、派生诉 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行使这些权利的基础。所以,站 不到阳光下,一连串的权利和义务将会面临不确定。 案例2:公司亏钱了,隐名股东要承担义务。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 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 0日、8月 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 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 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 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 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 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 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 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 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 与公司议事。后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 现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 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 7万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 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 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 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 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 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 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 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 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吴 讯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 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 7万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 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 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 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 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 以该1 7万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 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 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 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 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 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 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 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 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本案最终结果,隐名股东被定性为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公 司亏钱了,根据资本维持原J,股东不能取回当初的投资。隐名股东成为 了纯粹的义务承担者。 三、两种演变方向均具有合法性 实践总是走在法律的前方。在经营者充满活力的创造下,股东身份认 定的池水已经变得浑浊起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 东资格,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并且至今仍未统一和明确,这使得 隐名股东即使被背叛了,也是合法的被背叛。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 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 自治的意旨。这种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 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 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 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例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 书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但是目前很多中 小企业事实上并未置备,加之《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 无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资 格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 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这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在事实上丧失了作为股 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作用。 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 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做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应根据 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成为公司股 东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中应当包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实 际出资或行使过股东权利成为了意思表示行为的重要体现。当事人的内 心真实意思及客观上的表示行为,二者如果高度吻合,同时结合其他证据 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认可的,那么就应 当从实质上确认其股东资格。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 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财务账册对投资款项财务科目的 记载、出资证明书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 资格。 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 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 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 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 同时,这一观点从以下三方面对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反驳。 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 格的法定理由,所以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我国现 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 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 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 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 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 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 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对这一精神进行 了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 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 完成了登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了合作 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 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反过来推定并主张股东资格也是不能支 持的。因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 条件或者原因。从这—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反推股东资格是不能 支持的,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也不恰当,因为被公司 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 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第三,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 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 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 股东资格,而且应当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 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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