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的风险所在
2015-02-27 13:18:1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588次
股东出资的风险所在
一、股东出资方式的法律规定 股东落实出资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是出资方式不合法、出资不足 或抽逃出资导致等法律风险。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在事实上也较 少有灰色地带,在法理认识和法律规定上几乎没有歧义。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 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 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 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 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 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 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 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 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 意见稿)对上述规定作出了细化,虽然该意见稿中下列内容并未被新《公 司法》采纳,但是删除的部分说明分歧虽然难以统一,但主流意见已有所 显露,所以它仍然可以作为参考比照,了解立法进程和趋势。 第九条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及已适当履行了出 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 瑕疵,并支付利息。 第十条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 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 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 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足的股东追偿。 第十一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 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股东因抽逃出资 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 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 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 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 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股东的出资风险完全取决于外因,一经被追究,行为人几乎没 有合法的抗辩理由。无论采取什么迂回方式,只要回避了实际的出资,就 会面临确定的法律风险,即如果某股东因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导致被追 究法律责任,那么除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可能会使其他股东 受到牵连,它不仅仅是行为人的责任,还与其他股东利害攸关。因此,在这 一问题上冒险,应当坚决予以避免,不宜放任这一事实的存在。 二、违法出资的风险 案例1: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杀伤力在哪里? A公司设立时,张三以自己的一辆轿车作价50万元出资,但一直没 有将车辆过户给公司,其后又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款也没有交给公 司。张三的行为应如何看待?会对其他股东李四造成什么影响? 律师点评:张三的行为即属于出资不足,或称虚假出资。其法律后果, 除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外,张三在民事上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对公司承 担补足出资的责任;(2)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民事责任,但以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差额为限。 张三的行为如果不予纠正,还会导致李四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 任,由李四向债权人承担张三应出资而未出资的差额。如果债权人请求公 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 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即李四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的范 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李四就对外承担了张三出资的 义务,其结果使李四受到牵连,造成内部合作的分裂。所以,放任出资不足 事实的存在,对全体股东都存在法律风险。 案例2:不合法的出资方式,杀伤力在哪里? 张三掌握某些特殊技能,李四则有一定资金,二人经商议,由李四出 资金,占股份60%,张三出劳务,占股份40%,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在工商局 申请时被告知这样不行,为了达到目的,张三与李四采取明修栈道、暗渡 陈仓的方式,在工商登记的章程中列出60:40出资比例,获取了工商部 门的审批通过,而在私底下,张三与李四另外达成一个协议,确认张三 40%的股份没有实际出钱,张三仍以劳务参股。
律师点评:根据忪司法>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 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 资。因此,张三想以劳务出资设立公司的想法是不合法的。这种出资方式 的不合法,是明确的,不存在所谓灰色地带打擦边球的空间。 这种手法违反了关于出资的两个规定,一是出资不足,二是出资方式 不合法,其后果除了会引发案例1的后果外,还会在内部制造更多的分 裂。出资方式的不合法,这一事实在李四与张三之间是公开的,张三作为 股东的权益,将始终受制于这一事实。《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 资比例分取红利,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张三主要的股东权益——分取 红利的权利和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表决权,依法是与其出资比例挂钩的,当 公司盈利后股东应当分享经营果实时,李四依法是可以拒绝向张三分配 红利的,而且这种拒绝恰恰是合法的。如此一来,张三将为他的不合法行 为承担颗粒无收的结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