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则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2015-01-14 10:10:3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32次
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 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则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泮超是否已向李娟还款l5000元。于泮超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北七家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交道口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5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娟爱人胡建涛的农行账户的确于上述两个日期收到款项15000元,且李娟对于该入账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李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于泮超所还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 李娟与于泮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l5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泮超。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于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在一审中起诉称i 2009年3月29日,于泮超向李娟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2日,于泮超再次向李娟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于泮超均向李娟出具借条。于泮超当时承诺近期还钱,但是经李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于泮超称通过农行自动还款机两次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0000元和5000元,李娟均认可收到,但这不能证明系于泮超所为,具体是谁汇的,李娟记不清。李娟和于泮超有多次业务往来,但是以前的欠款均已还清,只有这2万元尚未归还。故李娟诉至法院要求于泮超偿还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照2009年银行存款年息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至李娟起诉时止共计一年零l0个月,利息共为825元。如果按照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于泮超承担。 于泮超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泮超认可借款事实,于泮超从李娟爱人胡建涛处取得借款,给李娟打了借条。但是于泮超已经还了李娟l.5万元,一次是在2009年11月19号于泮超通过北七家农行自动还款机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万元,2010年2月12日通过交道口农行自动还款机汇到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5000元,故于泮超还欠李娟5000元应该偿还,利息同意按5000元计算为200元。诉讼费于泮超愿意按照比例承担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9日,于泮超向李娟夫妇借款人民币l万元,2009年4 月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l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于泮超均向李娟出具借条。庭审中该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查实2009年11月19号,于泮超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1万元,2010年2月1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偿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娟、于泮超双方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于泮超两次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共计1.5万元,李娟亦承认两次收到1.5万元,虽然李娟否认该款即为于泮超所还,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辩驳,故法院对李娟之异议不能支持,对于泮超所还借款予以认定。现于泮超同意偿还尚欠李娟的5000元借款,且双方均同意于泮超另应给付利息2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于泮超偿还李娟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元,两项共计5200元;二、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证据不足。表现在:其一,于泮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行为,仅向法院辩称“通过农行自动还款机工还款15000元,其中一次还款l0000元、一次还款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银行的凭证予以证明,且农业银行根本就没有自动还款机这样一款机器。其二,法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调查的“查询单”仅是李娟老公胡建涛农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上并未显示于泮超还款15000元,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称“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本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查实2009年11月19日,于泮超向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12日,于泮超再次向其偿还5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其三,李娟提供了欠条和录音(此录音系2011 年1月18日李娟给予泮超打电话催要钱款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于泮超欠李娟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但是法院却未给予认定。综上,李娟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于泮超偿还李娟欠款20000元及利息825元,合计共20825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于泮超承担。 于泮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娟提交的借条、录音记录,法院前往农业银行调查的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均对于泮超向李娟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泮超是否已向李娟还款15000元。于泮超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9 Et通过北七家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10000元,于2010年2 月12日通过交道口农行自动存款机汇入李娟爱人胡建涛账户5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娟爱人胡建涛的农行账户的确于上述两个日期收到款项l5000元,且李娟对于该入账事实亦予以认可。在李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于泮超所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意见判决于泮超向李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娟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李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于泮超负担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李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琴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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