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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金桥支行与浦东酒类交易市场、金茂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5-03-02 10:13:4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00
             中国银行上海金桥支行与浦东酒类交易
           市场、金茂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例概述:
    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与上海浦东
新区全国酒类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酒类市场”)原订有银企合作协议书。×
×年8月22日,金桥支行与酒类市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酒类市场向
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 088%,贷款期限12个
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担保人丧失履行担保能力,贷款
人有权限期清偿本息或采取任何其他足以维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
措施。同日,上海三石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向金桥支行出
具信用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金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
发现三石公司的有关银行账号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遂要求酒类市场提供
追加担保。同年12月上中旬,上海金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
司”)、酒类市场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茂公司为酒类市场已
向金桥支行所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年8月22日
至××年8月21日止,但该保证合同上当事人签署的日期却为××年8月
22日。同时,金茂公司和酒类市场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茂公司为
酒类市场向金桥支行再借80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金桥支行
拒绝签订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金茂公司遂于××年1月15日致函
金桥支行提出不承担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的加保责任,遭金桥支行拒绝。
    借款期满后,酒类市场除向金桥支行支付借款后至××年9月20日的
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桥支行与酒类市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三石公
司出具的信用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
力。酒类市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石公司也应依约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金桥支行既未认真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和偿债能力,
发放贷款后明知巨额贷款已发生重大风险,又未依照合同规定及时追索贷
款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是采取加保并倒签保证合同日期等不正当行为,故
意将贷款不能追回的重大风险转嫁于金茂公司。故金桥支行与金茂公司、
酒类市场所签保证合同有违“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金茂公司为酒类市场追加的保证合同无效,金茂公司的连带保证
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判决如下:
    (1)酒类市场应向金桥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
利息;
    (2)三石公司对酒类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金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49元,由酒类市场负担。
    金桥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
    (1)金桥支行在发放该笔贷款时,审核了酒类市场有关资信材料及相关
的企业营业执照等,在酒类市场状况发生变化时及时要求其追加担保人,不
存在故意转嫁借款风险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2)金桥支行发放贷款后由于三石公司情况突然发生变化,财产被查
封,为了保障银行贷款债权的安全而要求酒类市场增加担保,金茂公司经酒
类市场请求同意担保,这是完全合法和正规的正当行为,并且金茂公司在签
署保证合同时也明知该笔借款的真实情况,而同意担保。
    因此,上述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为合法
有效。关于倒签保证合同的日期,仅是操作上的问题,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
效性。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
判决。
    被上诉人金茂公司辩称:
    (1)原审认定金桥支行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审查不严导致发生风
险是正确的。
    (2)金桥支行采取欺骗手段转嫁风险,以贷给酒类市场人民币800万元
做诱饵,诱使我方为酒类市场已贷人民币1500万元做加保;而我方为酒类
市场担保是以金桥支行再贷给酒类市场人民币800万元为条件的,现条件
不成立,人民币1500万元的担保也应免责。
    (3)金桥支行在风险发生后没有及时追回贷款,却采用加保、倒签合同
等不正当手段转嫁风险,故金茂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1)项、第(2)项;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3)项;
    (3)金茂公司对酒类市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担保法律问题:
    1.金茂公司为酒类市场已贷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是否附条件问题。
从案情可知,××年8月22日,金桥支行与酒类市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
定酒类市场向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 088%,贷
款期限1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还约定如担保人丧失履行担保能
力,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本息或采取任何其他足以维护贷款人在本合同项
下权益的措施。同日,三石公司向金桥支行出具信用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
款承担连带责任。金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发现三石公司的有关银行账
号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遂要求酒类市场提供追加担保。同年12月上中
旬,金茂公司、酒类市场和金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茂公司为酒
类市场已向金桥支行所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年
8月22日至××年8月21日止,但该保证合同上当事人签署的日期却为
××年8月22日。同时,金茂公司和酒类市场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
金茂公司为酒类市场向金桥支行再借800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金桥支行拒绝签订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金茂公司遂于××年1
月15日致函金桥支行提出不承担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的加保责任,遭金
桥支行拒绝。
    在诉讼中,金茂公司辩称,其为酒类市场担保是以金桥支行再贷给酒类
市场人民币800万元为条件的,现条件不成立,人民币1500万元的担保也
应免责。而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金茂公司分别为酒类市场的1500万元和
将来的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两份保证合同没有因果关系,金桥支行未继
续向酒类市场提供800万元贷款不影响金茂公司为已发生的1500万元贷
款提供的担保。所以,金茂公司为酒类市场已贷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不是
附带条件的。
    2.金桥支行贷前是否认真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对
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一般而言,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银行在贷款前应认
真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和偿债能力。但是,银行审查不严,只是增加
银行的风险,并不增加保证人的风险。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
保护银行的利益,保证人在提供保证前应当预见到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也
有权决定是否提供担保,这种风险是保证人自愿承担的。从案情看出,金桥
支行发现三石公司的有关银行账号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遂要求酒类市场
提供追加担保,金茂公司在明知风险很大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应当承担法律
后果。所以,金桥支行贷前是否认真审核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资信和偿债能
力,与保证人金茂公司提供保证没有因果关系,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3.金桥支行与酒类市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茂公司的担保问题。
金茂公司在明知是为已贷借款加保的情况下,对债务人酒类市场疏于审查,
对担保可能承担的风险疏于考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桥支行与酒类市场
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茂公司的担保,金茂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是
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倒签合同日期,虽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但并不导致
合同无效,且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欺诈。所以,根
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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