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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 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2015-01-28 08:59:0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913

                      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
                      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富盛公司与恒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富盛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对富盛公司与恒炬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宜认定无效。

                    衢州恒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浙江
                  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衢商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恒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笑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笑仙。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北南,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筠,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恒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垣公司)、卫笑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炬公司与卫笑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北南、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垣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8月3 日、9月14日、9月18日向富盛公司借款200万元、21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款5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并向富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卫笑仙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上述5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4日、3月20日、6月2日,富盛公司与恒炬公司多次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恒垣公司已经支付富盛公司利息71.36万元,尚欠本金560万元、利息161.29万元。借款到期后,恒垣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11月12日,恒垣公司向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富盛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80万元,卫笑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富盛公司因多次向恒垣公司催讨借款无果,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恒垣公司偿还富盛公司借款560万元,利息80万元,共计640万元,卫笑仙对上述6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盛公司与恒炬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当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恒炬公司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富盛公司借款本金及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富盛公司为此要求恒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炬公司已经给付富盛公司的利息,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予干预。恒垣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归还本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卫笑仙为本案的借款出具了保证函,因未约定保证期限,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但卫笑仙在保证期限内又对本案的欠款本息作了确认,应认定对担保的再次确认,卫笑仙的保证期限尚未失效,卫笑仙辩解的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富盛公司要求卫笑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2 E1作出判决:一、恒炬公司归还富盛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赔偿按本金560万元年息7.47%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卫笑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富盛公司负担3150元,恒垣公司负担58450元。
    上诉人恒垣公司、卫笑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企业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借贷合同的双方均是企业法人单位,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有着十分明确的否定性规定,且这些规定均为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企业问的借贷行为,因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卫笑仙承担保证责任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错误。1.从合同的效力上分析:担保合同无效卫笑仙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从保证期间上看:保证期间已过,卫笑仙应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均系2008年6月30日到期,而卫笑仙出具的保证函中并无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到期日应该是2008年12月31日,而富盛公司是2009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应当认定卫笑仙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从证据上看:富盛公司无法证明曾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卫笑仙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卫笑仙曾在2008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签过字为由,据此认定卫笑仙在保证期间“再次确认”了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因为欠条上是以恒恒公司名义确认利息,不能替代也不能证明富盛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既确认2008年11月12日恒垣房公司向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又同时认定卫笑仙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显然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出具欠条的主体是恒垣公司,那么卫笑仙的签字显然是作为恒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凡是卫笑仙以其个人名义签名时均会在前面加上“保证人”的前缀,以示区别的。为此,上诉人卫笑仙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保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还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四份对账清单证明了以下事实:①借款只有560万元;②富盛公司是按3.6%、4.2%的月利率,和故意虚假抬高本金的“利滚利”的方法来计算利息;@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3月26日恒垣公司已归还款额71.36万元;④至2008年6月30日止,除了已归还的71.36万元外,按照富盛公司高利贷的计息方式经双方核对:上诉人欠利息l60余万元。⑤三张借条都约定2008年6月30日本息一起归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四份对账清单作了自认和确认,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确认。因此,第一,己归还的71.36万元不应全部作为利息,其中一部分应认定为本金。由于双方约定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超过银行利息的部分应当作本金处理。第二,一审判令恒垣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47%向富盛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本案三笔借款发生时的利率并没有7.47%的利息额,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分段计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恒垣公司与富盛公司间的借贷合同无效;2.确认卫笑仙与富盛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期间已经过,卫笑仙不承担保证责任;3.确认恒炬公司已支付的71.36万元中包含了部分本金;4.确认恒垣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被胁迫所写的160万元的欠条无效;5.变更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富盛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富盛公司答辩称:恒垣公司及卫笑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恒垣公司、卫笑仙举出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3份、收据l份,用以证明三笔借款的交付时间,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14日,而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07年9月17日。庭审质证中,富盛公司认为汇款凭证的时间是2007年9月14日,汇款时间与到账时间可能不一致。本院认为,恒垣公司、卫笑仙4份证据并非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3份联行来账凭证均是银行汇款到账银行人账凭证,汇款时间与到账时间客观上存在时间差,该4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出借人实际履行时间的依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盛公司与恒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富盛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对富盛公司与恒垣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宜认定无效。卫笑仙是恒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持有90%股权的控股股东,其自愿为恒垣公司向富盛公司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应认定为有效。本案所涉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笔借款的归还时间均为2008年6月30日,其保证期间均在2008年12月31目前。富盛公司在原审举出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的欠条上盖有恒垣公司的印章,并有卫笑仙个人签名,该欠条载有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60 万元及部分积欠利息未支付等内容。这证明富盛公司于2008年11月l2 日曾向恒炬公司及卫笑仙主张过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该欠条上落款署名并未特别标明是“借款人”。在本案中,卫笑仙既是借款人恒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但富盛公司在原审中举出的三份借条证明,在三份借条的“具借人”一栏中只加盖了恒垣公司的印章,并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卫笑仙个人均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可见,在本案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恒垣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富盛公司出具文件时的习惯是只加盖恒垣公司印章,无需其法定代表人卫笑仙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卫笑仙于2008年11月12日在恒垣公司出具给富盛公司的欠条上签名,并非是以恒垣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而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富盛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至此,保证期间已完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富盛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之内,恒垣公司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的责任,卫笑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认定为“卫笑仙在保证期间内又对本案欠款本息作了确认,应认定对担保的再次确认,卫笑仙的保证期限尚未失效”不当,应予纠正。在履行过程中,恒垣公司支付富盛公司71.36万元利息,系其自愿,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现恒垣公司又以所付利息过高为由,要求确认已付款项中包含了部分本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6%,鉴于恒垣公司及卫笑仙在原审中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判决恒垣公司按年息7。74%计算支付尚欠的利息,并无不当。恒垣公司出具给吴美君l60万元欠条,并非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恒炬公司及卫笑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上诉人衢州恒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卫笑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建能
                                                                审判员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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