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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向公证机关提存后,贷款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款?2016-03-02 11:45:5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11次
内容提要:庄正业于2001年9月17日向朋友邹均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邹,.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 1月,邹均因家庭矛盾,遂去外地打工o借款到期后,庄正业无法与邹均取得联系,造成其履行债务困难。庄正业为避免支付过多的逾期利息,遂于2002年1月3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将还款本息提存,公证处受理申请,向庄正业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三次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邹均可于2007年1月3日前随时领款。邹均看到了公告,但没有及时去当地公证处领款。2007年6月,邹均打工回来,到当地公证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知款项已于2007年2月7日上缴财政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邹均于是又找到庄正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不成,邹均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正业偿还借款本息
【案例】 庄正业于2001年9月17日向朋友邹均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邹,.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息3分,逾期也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 1月,邹均因家庭矛盾,遂去外地打工o借款到期后,庄正业无法与邹均取得联系,造成其履行债务困难。庄正业为避免支付过多的逾期利息,遂于2002年1月3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将还款本息提存,公证处受理申请,向庄正业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并于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三次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邹均可于2007年1月3日前随时领款。邹均看到了公告,但没有及时去当地公证处领款。2007年6月,邹均打工回来,到当地公证处领取款项时被告知款项已于2007年2月7日上缴财政部门,收归国家所有。邹均于是又找到庄正业,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不成,邹均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正业偿还借款本息。 【争鸣】 ■原告邹均提出,庄正业于2001年9月1 7日向自己借款3万元,庄正业向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非常明确。因此,庄正业应当将借款归还给自己。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了提存法律制度。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 最后,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o"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时间自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则其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人于2002年1月3日将3万元及利息提存,而贷款人邹均于2007年6月才去当地公证机关领取提存物,此时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5年期限,因此当地公证处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款项上缴财政部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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