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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抵押权纠纷案件

2015-05-05 13:45:5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55
                                          最高抵押权纠纷案件
【案例】
    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可以向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的贷款。B公司以其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银行已经向甲公司发放了6笔贷款,其中3笔贷款已经到期。甲公司偿还了3笔到期贷款中的两笔,其余一笔贷款本金400万元已经逾期。请问:银行能否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为由诉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案侧分析】
  关于上述问题,虽然在《物权法》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九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都有相关规定,但都较为笼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据此,行使最高额抵押权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已届决算期,债权已经特定;第二,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某司法专家认为:“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最高额抵押人也可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决算期届满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而非单个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后,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驳回银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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