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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依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2015-07-17 16:26:23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640

                                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依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民问借贷主体之问基于某些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期满后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疾病、地震、泥石流和交通事故等,造成贷款人在贷出款项后,贷款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继续受领贷款款项,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对此债务仍负偿还义务,应向贷款人此项债权的继承人继续腹行还款义务;继承正在发生中,借款到期,无法确定受领人,借款人应将该笔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完成后该债权继受权利人予以领取。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周甲诉称:周甲系周某独子且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系周某的朋友。张某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累计向周某借款337,500元。张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还清。2009年1月16日,周某因病去世0 2(X)9年12月2 1日,周甲与张某就欠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
张某仅依约偿还了52,500元本金,尚欠17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l)偿还借款本金1 77,500元及利息(16万元本金,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000元本金,200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00元本金,自200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o
    被告张某辩称:已经还清了借款,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 999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A公司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张某以个人名义分13笔向周某借款,共借得现金337,500元。其中,张某于1999年12月6日借得本金15,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到期还本和利息,未约定利息标准;张某于200 1年9月12日借得现金2万元,约定年息为1O%,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9年9月15日借得本金2万元,约定年息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2年2月7日借得现金l万元,约定还款时补足5年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他九笔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周某于2009年1月16日去世,周某去世前后,张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5,OOO元,包括约定了借款期限或利息的四笔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日期不详。周某因病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还款0 2009年1 2月21日,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从1999年至2003年,张某向周某借款多次,张某并表示给付周某借款利息a周某生病期间,张某与周某就借款总额问题交换意见,周某认为张某共借款337,500元,张某认为应是175,OOO元0 2009年元月周某去世,周某去世前,双方就借款总额未能核实查清,也未达成还款协议。周某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返还欠周某的借款,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l)张某念及与周某是生前好友,现周某已去世,认为这么多年未把钱还清,实在对不起周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款总数表示认可;(2)周某去世后,张某续返还本金115,OOO元,张某表示如能在规定期限内按协议偿还剩余本金222,500元,所有利息希望周甲不予计较,对此双方无异议;(3)张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 0年元月还款32,5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 1年1 2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1 7万元;(5)到期如未还清欠款,将在半年内把剩余欠款和之前所还欠款全部利息并数还清;(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以此协议替代周甲手中所有张某向周某借款所写的借款条原件。张某还一笔借款,周甲应退还给张某相应金额的借条,待还清借款本金后,将全部借款凭据退给张某”o协议上并有证明人郑乙、张丙的签名o签订协议后,张某通过郑乙于2010年3月30日向周甲还款4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周甲还款12,500元,于201 2年4月20日向周甲还款25,OOO元。以上共计还款77,500元。庭审中,周甲认可52,500元为张某偿还的借款本金,认为张某于201 2年4月20日偿还的
25,OOO元系利息,并同意从张某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张某认为25,OOO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经公证,周甲为周某唯一继承人0 2009年1 2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2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973. 71元;2010年3月3 1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8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1157. 96元;201 0年5月17日至201 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1 7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5,254. 92元,以上共计29,386. 59元,扣除张某已付2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4386. 59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o周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系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款,张某是否为A公司所借与周某无关,周某向张某提供的资金并非向A公司的入股款,故法院对张某在诉讼中提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周某已于2009年1月死亡,周甲作为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由其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故周甲作为该案原告,其主体适格,张某主张周甲并非周某唯
一继承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o
    基于周某生前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甲作为周某的合法继承人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张某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1 1年12月30日前偿还周甲借款本金共计222,500元,但张某仅偿还77,500元,张某关于借款已还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张某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张某偿还的77,5(X)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且与周甲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法院对周甲关于张某于201 2年4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张某于协议签订后已偿还本金52,500元和25,OOO元利息,尚欠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还,对周甲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甲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认为,13笔借款中仅有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一笔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此四笔借款张某均已还清,周甲并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周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22,500元借款本金分三笔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应支付所有欠款全部利息,故法院对周甲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至201 2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386. 59元;自201 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 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lO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的,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并不因贷款人的死亡而消灭。按照继承法的相关理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作为死亡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在继承正在发生过程中,借款人借款到期
的,其可以将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发生完毕之后,由该笔债权权利人予以提取受领,若继承发生完毕在借款到期之前,借款人直接向债权承受人膛行还款义务即可。上述案例中,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张某应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周甲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周某去世后,依法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且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确定具体还款数额等内容,张某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之继承人有权向借款入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理论,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贷款人遗嘱对该笔借贷债权已予以处分,由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向借款入主张权利;若对该笔债权无特别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向借款入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由第二顺位主张),具体继承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解决,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其他未起诉继承人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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