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山与刘某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15-02-02 13:40:1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027次
张维山与刘某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青民四终字第l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尊荣。 委托代理人:董全斌,即墨市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维山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芹、被上诉人于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民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马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某芹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0日该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l2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刘某芹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7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案所诉借款事实已被认定为被告刘某芹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维山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维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l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全部退回原告。宣判后,张维山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维山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刘某芹是集资诈骗。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与民事责任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处理民事。上诉人已于刘某芹涉嫌刑事犯罪前即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虽然刘某芹被判刑并被没收财产,但不能剥夺上诉人的民事诉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尊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芹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09)青刑二初字第l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做外贸生意定期给付高额利润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集资款额为人民币4100余万元,其中包括张维山的款项。该案判决被告人刘某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刘某芹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冷杰 代理审判员 马安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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