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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非法集资2015-05-12 15:13:4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466次
远离非法集资
【案情介绍】 河北×集团是全国私营公司500强,2003年该集团董事长为了筹措公司发展和兴办义务教育所需资金,在无法获得银行正常贷款时,以高于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1.8亿余元,被所 在地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被当地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 【律师分析】 本案曾引起了金融界、学术界、公司界的普遍关注,也暴露了我国金融业存在的诸多弊端,同时也提醒民营企业主要注意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我们看到,现行的融资体制主要是为了适应国有公司外源融资的需要建立起来的,很难与民营经济相兼容,造成了民营公司融资的体制性障碍。如何既能解决融资难题又能避免以上法律风险成为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律师建议企业主首先要提升自身素质,改善民营公司的信用形象,逐步改善公司经营管理,吸收各种直接投资。其次公司要提高对其他融资方式的认识,拓宽融资渠道,如政府贷款、补偿贸易、项目融资、租赁等。 【风险提示】 良好的资金流转可以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融资应是民营企业的一种常态,本案例中河北×集团是全国私营公司500强之一,在无法获得银行正常贷款时,才采用高于银行利率、不收利息税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表明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与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底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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