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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2016-05-17 11:33:24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712
内容提要:段东渐与易纲原为同事关系。段东渐身份证住址为甲市乙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段东渐的经常居住地为丙市丁区(有有关单位的证明)o易纲的身份证住址为丙市丁区,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止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1995年9月1日,易纲向段东渐借款,段东渐按易纲指定将借款50万元
汇入某公司的账户。同日,易纲向段东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内容显示:“兹收到段东渐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5‰,此据,收款人易纲o" 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纲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纲偿还段东渐借款1 0万元、借款l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东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纲0 2004年5月8日,义家某还以汇款的方式代易纲偿还段东渐借款2万元。此后,段东渐以易纲未偿还其尚欠借款为由,向丙市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85元

【案例】

    段东渐与易纲原为同事关系。段东渐身份证住址为甲市乙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段东渐的经常居住地为丙市丁区(有有关单位的证明)o易纲的身份证住址为丙市丁区,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止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1995年9月1日,易纲向段东渐借款,段东渐按易纲指定将借款50万元
汇入某公司的账户。同日,易纲向段东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内容显示:“兹收到段东渐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5‰,此据,收款人易纲o" 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纲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纲偿还段东渐借款1 0万元、借款l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东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纲0 2004年5月8日,义家某还以汇款的方式代易纲偿还段东渐借款2万元。此后,段东渐以易纲未偿还其尚欠借款为由,向丙市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85元。

【争鸣】

    ■原告段东渐提出,段东渐与易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段东渐与易纲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确定出借方(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段东渐提供的某工商银行的证明及文件均可证明在借款发生日即1995年9月1日,丙市丁区是段东渐的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丙市丁区,段东渐有权选择在原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纲提出,自己的身份证地址虽为丙市丁区,但其自1999年9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居住已满5年,本案应由甲市乙区法院管辖,请求丙市丁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甲市乙区法院管辖。

【解答】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借款合同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二、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告的住所地是否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第一个问题。所谓管辖权,是同级人民法院对各类一审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分工o管辖权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本案涉及的为地域管辖中的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合同纠纷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o"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 1月17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选择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易纲认为其自1 999年9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应由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依据的。在此,段东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动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的规定,应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段东渐的身份证地址虽在甲市乙区,但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段东渐经常居住地在丙市丁区,故丙市丁区是原告段东渐的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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