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法院适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林偿付原告李生垫付的工程款34240元,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生、被告朱林系同村,2002年6月,两人与安福县洋门乡村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修建水泥路工程合同。后因原告没有时间,便与被告协商中途退出该工程,原告李生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朱林全权执行合同,原告不再参与水泥路修建工程。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原告李生前期工程垫付工程款为34240元,被告朱林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2003年2月份工程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便一直在新余等地躲避债务。此后,原告每年都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2008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34240。
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安福法院适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认为原告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获支持。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