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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015-07-16 14:19:57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6115次
民间借贷合同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作为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属于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欠条”等简化版“借款合同”的情况。其内容方面往往比较简化,仅是载明了在什么时间借款人借了贷款人多少数额的钱物,对于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并无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时就涉及如何认定借款的利息及如何认定还款时间。 【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菜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201 1年5月20日,郑某向我口头提出借款2万元的请求,因为大家平时关系非常好,出于情面考虑,没有让郑某写欠条并答应了其借款请求,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转入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我一直向郑某索要借款,但郑某均置之不理。我起诉要求郑某向我支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 月20日起至201 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王某曾经营一家小型的印刷厂,20 1 1年春节前,王某自称厂里4年底的资金紧张,于是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当时觉得大家平时都是很好的朋友,因此也没想到让王某打收条。后来我多次催促王某还款,王某曾经让我提供一个银行账户,并声称要将该笔款项返还至我的银行账户内。涉案的2万元是王某偿 还我的款项而并非出借给我的款项,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起诉时间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向郑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2万元。王某声称,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系其当时出借给郑某的借款。郑某则声称,自己曾经出借给王某2万元,上述款项系王某向其偿还的借款。郑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对此也不予认 可。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于2万元转账的真实原因存在截然不同的说法,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和其他相关的证据,法院认定王某与郑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涉案的2万元银行汇款的性质。王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郑某2万元人民币,郑某也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郑某虽声称其对王某享有债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所持涉案款项系王某偿还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o综上,法院认定,涉案2万元系借款人王某向贷款人郑某出借的款项o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支付利息,王某要求郑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返还,故王某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而因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也不能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贷款人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履行前的逾期利息。 【分析解答】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王某与郑某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仅仅是通过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也未形成合意,法院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认定的事实,做出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要求支付利息的推断。 法院最终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贷款人虽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就借款期限及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条件下,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合同法》第211条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在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贷款人要求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当贷款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贷款人将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9条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 利率计息。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1 96条、第1 97条、第206条、第2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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