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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入股未兑现情况下,投资人是否可以以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为由要求返还?2016-05-17 11:39:2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448次
内容提要:1998年11月16日,某实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三人。1999年7月1日,鲁国明与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及某实业公司曾口头约定鲁国明入股某实业公司,鲁国明在增资扩股后占股权的6. 67%,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书。当日,鲁国明支付给某实业公司20万元,某实业公司向鲁国明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鲁国明20万元人民币”;收据理由栏写明系“入股某实业公司”o此后,鲁国明曾以董事身份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没有领取过某实业公司支付的报酬或红利0 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亦相应增加,但股东仍为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三人;此后,鲁国明未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鲁国明认为,1999年7月1日他付款2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时系增资款,2002年4月某实业公司进行了工商
变更登记,其知道自己未成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后,该款已转化为借款,故向某实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实业公司则称鲁国明于1999年7月1日所付款20万元自始至终为投资款,不同意偿还。鲁国明遂于200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 【案例】 1998年11月16日,某实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三人。1999年7月1日,鲁国明与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及某实业公司曾口头约定鲁国明入股某实业公司,鲁国明在增资扩股后占股权的6. 67%,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书。当日,鲁国明支付给某实业公司20万元,某实业公司向鲁国明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鲁国明20万元人民币”;收据理由栏写明系“入股某实业公司”o此后,鲁国明曾以董事身份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没有领取过某实业公司支付的报酬或红利0 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亦相应增加,但股东仍为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三人;此后,鲁国明未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鲁国明认为,1999年7月1日他付款2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时系增资款,2002年4月某实业公司进行了工商 【争鸣】 ■原告鲁国明提出,在鲁国明投资入股某实业公司后,某实业公司的各股东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与鲁国明签订有关协议并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但某实业公司的各股东至今仍未履行此项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某实业公司应当返还鲁国明的出资款。 【解释】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投资入股未兑现情况下,投资人是否可以以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为由要求返还?在本案中,1999年7月1日,鲁国明与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及某实业公司口头达成协议时,鲁国明在投资协议主体上是没有问题的,鲁国明所交的20万元在各方的意思表示中也是投资款,这一点鲁国明与某实业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在此后的过程当中,鲁国明与卞北朝、卞家剑和崔超宏既没有达成书面的投资协议,也没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可见双方并没有履行有关入股协议和承诺。在此情况下,鲁国明主张其投资款转为借款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投资款转变为借款需要双方的合意,只有鲁国明一方的“一相情愿”是无法转变的。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为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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