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均缺乏确凿证据的,如何处理?
2016-05-05 15:33:2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195次
内容提要:农民何伟从1998年起便经营养殖业,由于经营有道,逐渐有了一些积蓄0 2000年,何伟办了一家养殖厂并向当地的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何伟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何伟以其养殖厂的厂房、设备等价值10万元的资产为担保。2001年,贷款期限届满,何伟向信用
【案例】
农民何伟从1998年起便经营养殖业,由于经营有道,逐渐有了一些积蓄0 2000年,何伟办了一家养殖厂并向当地的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何伟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何伟以其养殖厂的厂房、设备等价值10万元的资产为担保。2001年,贷款期限届满,何伟向信用社提出由于目前养殖厂处于扩大经营规模阶段,资金紧张,希望延长贷款期限。信用社考虑到帮助农民致富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信用社的职责所在,而且何伟的养殖厂经营状况较好,具有还贷能力,遂同意了何伟的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何伟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4年。前后两份合同的编号相同,且用于抵押财产也相同。同时,信用社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在新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注明该合同是对前一份1年期的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同时,将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00年0 2004年年底,贷款期限届满。当信用社通知何伟归还贷款时,何伟却置之不理。经信用社再三催促,何伟仍然拒不还贷。信用社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用社在起诉状中将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如实做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凭据,但未能就后一份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前一份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是同一笔贷款提供确凿的证据。何伟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早有准备。他希望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赖掉贷款。但何伟也未能就两份合同系同时签订的,针对两笔不同贷款的合同提供相应的证据。
【争鸣】
■某信用社提出,何伟为经营需要向本社贷款,后要求延长贷款期限,本社与其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延长贷款期限。但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何伟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 ●何伟提出,自己与某信用社在2000年同时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4年,金额都是IO万元。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如约向自己发放了1年期贷款IO万元,但未发放4年期贷款。1年期贷款合同届满后,信用社未要求自己归还贷款,迟至200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解释】
在本案中,信用社主张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何伟则主张两份贷款合同相互独立,发放的是两笔不同的贷款。信用社虽然提供了证明贷款关系和发放贷款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未能就两份贷款合同之间存在的变更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何伟也未就两份合同相互独立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哪方主张的事实成立,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该原则,信用社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即4年期贷款合同实际上是为延长贷款期限而对1年期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两者针对的是同一笔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信用社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如果信用社未能就两份合同的关系提供确凿证据,但根据已有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又合乎情理,在法律上能否认定该事实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应当看到,法律上认定的事实毕竟不同于客观事实,因为客观事实已经无法再现,它是法官根据已有证据进行合乎逻辑的判断和推理后加以认定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其绝对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当事入主张的事实合乎情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就应当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支持当事人基于该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何伟主张的事实,即两份贷款合同相互独立,发放的两笔不同的贷款,存在以下几个疑点:首先,两份合同为何使用同一编号?尽管合同编号并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意义,但在认定本案中两份合同关联性的问题上应作为重要依据。其次,两份贷款合同用于贷款抵押的财产相同。金融机构对贷款抵押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如果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且相互独立,信用社为何同意何伟以价值仅IO万元的同一笔财产为两笔10万元的贷款做抵押?再次,何伟称信用社只根据1年期贷款合同向其发放了10万元贷款,而未发放4年期的lO万元贷款。那么,其为何一直未要求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最后,在1年期贷款合同到期后,信用社在何伟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何一直未采取措施追还贷款,而是迟至200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金融机构,如此怠于履行其基本职责,显然不合情理。返观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即4年期的贷款合同为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两者发放的实际上是同一笔贷款,则上述疑点都可以得到合乎情理的解释。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1年期贷款合同到期后,由于何伟暂时不能归还贷款,信用社同意延长贷款期限,双方签订了一份4年期的贷款合同,作为对先前签订的1年期贷款合同的变更。但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在新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注明该合同是对前一1年期的贷款合同所作的变更,同时,将合同签订日期注明为2000年。因此,两份合同使用同一编号,用于抵押的财产也相同。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贷款合同和发放贷款的凭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两份合同的关系,但从这些证据出发,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是合乎情理的,何伟的主张则有悖常理。本案应当认定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成立,支持其诉讼请求。 从另一个角度看,何伟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未还是不争的事实。“欠债还钱”体现了法的首要价值——公正;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有的社会秩序,同时避免因时隔久远证据灭失,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该制度注重的是法的效率价值。如果采纳信用社的主张而实际上认定事实错误,则何伟须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其时效利益未得到依法保护——牺牲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如果采纳何伟的主张,但实际上认定事实错误,则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不能收回,同时何伟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得逞,法官的错误判断纵容了不法行为——牺牲的是法的公正价值。假定前述两种错误的发生具有相同的可能性,应首先维护法的首要价值——公正,采纳信用社的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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