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2015-07-08 11:53:1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75次
民问借贷关系中,经常会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履 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在与贷款人的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作为提供担保的 一方,事实上要代替借款人来履行义务。而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有权就自己承担的债务向借款人追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最终还是要由借款人自己来承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诉讼中可以明确提出行使追偿权的要求。而法院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可以直接在民问借贷纠纷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案例】 借款人不腔行还款义务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 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迫偿,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甲公司、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3月3 1日,孟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 某向孟某借款1 5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 0年3月3 1日至201 0年5月3 1日。 冯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的融资服务费。如冯某违约,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孟某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乙公司为该笔借款、融资服务费、违约金及与借款 有关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3 1日,孟某将1500万元支付给 冯某,但冯谋未按期还款0 2010年8月19日,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最迟 于201 1年IO月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孟某 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返还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违约金,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辩称:对盂某所述的1 500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但不同意 支付融资服务费和违约金,两者明显过高。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 1日,孟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甲公司、乙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向孟某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3月3 1日至2010年5月3 1日止o冯某按月向孟某以借款金额的3%支付融资服务费。甲公司、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违约金、与追索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用等。若合同期限届满,冯某未能如约向孟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融资服务费,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前述担保范围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 2010年3月3 1日,孟某将借款1500万元全部支付到冯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8月19日,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最迟于201 1年IO月前承担连带责任。但冯某尚未还款,甲公司和乙公司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孟某与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孟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冯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法院对于孟某要求冯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是借款合同中关于月3%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法院认为其实质为借款利息, 且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法院时于 孟某要求冯某支付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予以认可。 甲公司及乙公司亦应当对冯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 于孟某要求甲公司及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被告 冯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最终,法院判决:
(l)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IO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 1 0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2)甲公司、乙公司对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4)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民间借贷总是面临借款人不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风险,因此担保在民 问借贷中非常普遍而且作用十分重要。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该 向贷款人履行还款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为被告冯某向原告孟某的借 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只要冯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要向原告孟某清偿债务。孟某与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之问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虽然冯某经过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法院判决冯谋向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份判决书生效后,孟某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向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中的任意一方主张债权。 原告孟某享有的这种权利只是该案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内 容。本案中,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孟某与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是保证担保关系。而被告冯某与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还有一层法律关系,这就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和被保证人的偿还义务,这三层法律关系才是该案所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原告孟某对借款人冯某和保证人甲公司和乙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冯某还款,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涉及的是前两层法律关系,还没有涉及最后一层法律关系。追偿权虽然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的保证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保证人并不能直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而直接要求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追偿权。对该案这种以连带保证担保为基础的诉讼而言,如果只处理前两层法律关系,而搁置最后一层法律关系,留待保证人重新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来确认追偿权,显然为当事人增加了诉累。所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的三层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十分方便的。该案判决书的主文表现了这种做法,第一项是确认借款人冯某应向贷款人孟某偿还借款本息,第二项是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就是确认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追偿权。根据这一判决,无论是单独还是共同,甲公司、乙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能以判决书为依据向冯某行使追偿权,冯某如不履行,甲公司、乙公司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一个案件中统一处理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和追偿关系是法院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做法。我们认为,作为保证人,在参加这种诉讼时,为了充分保证自己的权利,答辩时即便对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担保关系有不同意见,也还是应该主张如果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这样就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主张来确保在一个案件中能为将来可能要行使的追偿权提供法律基础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第207条 《担保法》第1 2条、第21条 《民事诉讼法》第1 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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