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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2014-12-30 13:35:46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7014

      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
     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
     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黄自然、黄清华恶意串通,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黄自
然提供盖有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
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
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免除本案中开发公司对第三人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否定借款条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开发
公司辩称夏文树将土地转让给尤燕没有实现,夏文树不当得利收取尤
燕转让款等理由,与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与本案
没有关联性,此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夏文树对借款条据的
有关陈述前后有出入,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借款条据真实、有效。综上,
应该认定,开发公司给付兰英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真实,合法有效,
所借款项开发公司应予以偿还。

       付兰英等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一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仲祥。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树。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清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飞。
   上诉人付兰英等五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
16日作出(2004)阜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兰英等人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
皖民一终字第02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阜民一
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兰英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
文树、郑虎,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阜阳华夏实业总公司(简称华夏公司)经理
夏文树与时任开发公司总工程师的黄自然商定,开发公司以150万元价
格购买华夏公司全部股权(包括房地产权),华夏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
东区北京路北侧的一块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开发公司开发。2001年初,
黄自然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清华商定,开发工程另外建账,工程利
润不给开发公司。此后,开发公司会计李长虹经黄清华同意,提供给黄
自然一本盖有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票号0008451—0008500),
黄自然随后安排尤燕负责该工程财务工作。2001年3月28日,尤燕按
照黄自然的安排支付夏文树232500元,同年6月7日、13日尤燕先后以
开发公司名义支付给夏文树357000元,以上合计为589500元,2001年
月至2004年3月尤燕实际支付现金730000元用于购买华夏公司股权。
2001年6月11日、12日,黄自然以开发公司名义通过夏文树分别向高
峰借款100000元,付兰英借款200000元,张克敏借款50000元,程仲
祥借款109000元,王永发借款89500元,以上借款合计548500元,用
于购买华夏公司股权,尤燕经手出具了盖有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收
据(在上述李长虹提供给黄自然的空白收据中填写相关内容形成),并
约定月息一分,夏文树代华夏公司股东向尤燕出具收条后,该548500元
即未进行现金支付。2001年7月10日,开发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房地
产转让协议,后因华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华夏公司向开发公司转让
土地未能实现。2002年8月,阜阳市政府依法收回华夏公司该块土地使
用权。同年9月,夏文树代表华夏公司股东共同向阜阳市国土资源管理
局提出:华夏公司股权(包括房地产权)已转让给开发公司。2003年1
月28日,阜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将该块土地以
122.17万元的价格挂牌出让给开发公司使用,并依据相关审计报告和夏
文树出具的华夏公司转让股权给开发公司92万元的收条,认可开发公司
已投入92万元将原华夏公司股东退股股金付给有关人员,阜阳市国土资
源管理局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扣除了该部分费用,开发公司缴纳301633
元土地出让金后,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开
发公司在该块土地上建成三栋楼房。
    2004年12月6日,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赵
爱华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8000元,并
按约定给付2001年6月12日  至200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26890元
以及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查明赵爱华没有提起诉讼,遂应夏文树的申请,通知夏文树作为原告参
加诉讼。2009年10月2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民一
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夏文树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黄自然、黄清华在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
利,与尤燕相互串通,意欲占有开发公司工程利润,其行为严重违反国
家法律规定,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黄清华与黄自然恶意串通,基于
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黄自然提供盖有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
为无效民事行为,开发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付兰英等5人
并未将548500元款实际支付给开发公司,故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
永发、程仲祥要求开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4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
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艺规定,判决驳回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的诉讼请求。
善件受理费14179元,诉讼保全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7596元,合计
21935元,由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共同负担。
  付兰英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开发公司偿还548500
元及利息。具体理由是: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认定“2001
年6月11日、12日,黄自然以开发公司名义通过夏文树向付兰英等人
借款548500元”,因此,付兰英等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不争
的事实,该事实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
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却认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明显自相矛盾。本起借贷不是没有进行现金支付,而是减少了现金支付
的流转环节。双方商定开发公司以150万元整体收购华夏公司,但开发
公司只筹集了几十万元,为此,黄自然让夏文树帮忙借款偿还华夏公司
股权转让款,付兰英等五人即将548500元交于夏文树借给开发公司用于
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华夏公司全体股东、华夏公司清帐组委托夏文树办
理股权取转让事宜,当时负责开发公司财务的尤燕让夏文树将借来的款项
直接付给华夏公司股东,因此,才有夏文树代华夏公司股东给尤燕出具
三张收条(收条上已列明股东姓名、数额)。而且,开发公司出具借款
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
合法行为:2.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将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的民事
责任混同。虽然黄自然等人构成犯罪,但开发公司向付兰英等人借款有
借款凭证,加盖了开发公司印章,收款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更为关键
的是借款已被开发公司用于支付收购华夏公司的股权,开发公司理应承
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开发公司答辩称:付兰英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l.付兰英等人的诉请没
有依据,不能成立。(1)付兰英等人称尤燕让夏文树将借来的钱直接偿
还给华夏公司股东,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尤燕虽
然在形式上出具了七张借据,但同时夏文树也出具了三张收条,帐目是
平的。七张借据不真实,所对应的夏文树出具的三张收条的内容也是虚
假的,没有现金支付,三张收条中的股东、金额,均为夏文树编造。
(3)付兰英等人称“开发公司商定以150万元价格购买华夏公司”与事
实不符,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夏文树开始称华
夏公司有8.43亩土地想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尤燕。后经实测和评估,
房地产转让总价为1184700元。夏文树以华夏公司名义于2001年7月10日
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出让房地产协议》。对照协议,当时尤燕已经支
付给夏文树589500元,开发公司不可能再借款648500元支付给夏文树。
2.七张临时借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1)借款收据的主体不合法。尤燕
不是开发公司员工,不具有代表开发公司向他人借款的资格。借据上的
印章不是开发公司单位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不知情。付兰英
等六人没有实际支付现金给开发公司,借据为元效票据。(2)借款收据
的形式不合法。出票人没有受开发公司的委托。(3)七张临时借款收据
是夏文树采取欺骗方法从尤燕处获取,不具有合法性。3.七张临时借款
收据不具有真实性。(1)临时借据上署名的六位借款人一致陈述钱交给
了夏文树,与开发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借款收据是夏文树事后给他们
的。(2)2001年6月11日、l2日开发公司没有收购华夏公司股权,更
没有通过夏文树借款支付给华夏公司股东。开发公司财务帐中没有收
购、支付华夏公司股金的财务记录。安徽金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
于对开发公司专项审计的报告》称:开发公司2001年一2004年财务账
册中未有收购该土地的资金支付情况,也未发现该公司收购此土地的合
同或者协议。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华夏公司全部股金是589500元,该款尤
燕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28日和6月9日已经夏文树全部支付给股
东。2001年6月11日、12日,华夏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收购,也无股金
可退。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开发公司没有向付兰英等人借钱支付华夏公司
的股金。(3)夏文树对七张临时借款收据来源与借款情况不能自圆其说,
与收据中署名的六位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相矛盾。夏文树2006年
年3月9日在接受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时陈述:2001年6月11
日、l2日分别带付兰英、高峰、赵爱华、程仲祥、王永发、张克敏带现
金到尤燕办公室交给尤燕,尤燕出具了借据。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
前后矛盾,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虚假。(4)尤燕收购华夏公司股权后,
为获得华夏公司土地与夏文树设立“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夏
文树为法定代表人,尤燕为股东。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6
月26日写报告给阜阳市体改委,要求将华夏公司土地证更名到阜阳华夏
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开发公司2001年5月28日上报阜阳市计委
《关于在北京路建综合楼的报告》称“我单位和阜阳华夏联运服务有限
公司……联合建综合楼一幢,……请批准基建计划”;夏文树、尤燕
2002年7月作为华夏公司股东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人房屋租赁
纠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开发公司在2001年6月11日、l2日没有收
购和拥有华夏公司股权,也没有向付兰英等人借款支付华夏公司股金。
4.本案实际情况是,夏文树将华夏公司土地以股份形式转让给尤燕,收
取了尤燕的股份转让款,但后来土地转让无法实现。夏文树收取尤燕的
转让款属不当得利。2002年12月外商尤云以开发公司名义从阜阳市土
地局挂牌出让中获得华夏公司土地,与付兰英等人及夏文树无关。
   二审庭审中付兰英等人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补
充提供了一份本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
尤燕支付给华夏公司股东的款项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开发公司质证认
为:2001年6月9日尤燕经手收购了华夏公司全部股权,支付了对价,
夏文树出具了589500元的收条和18000元的欠条,6月9日之后华夏公
司已无股权可供收购。对付兰英等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开发公司二审庭
审中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开发公司举证了8份证据:证据1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公
告,证明:阜阳市土地管理局l998年9月8日已对华夏公司的土地挂牌
拍卖,夏文树对此是知情的。但夏文树2001年又将土地作为股权转让给
尤燕,其行为违法,不应支持。证据2夏文树、尤燕、尤飞等七人2002
年1月22日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人房屋租赁纠纷的起诉状,
证明:夏文树等七人均是华夏公司股东,不可能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正据3录音记录,证明:夏文树收了股金,不能转让给尤燕,不得已与
开发公司联合开发。证据4工商记录,证明:2002年1月21日,黄自然
在夏文树的文件上盖章,说明2001年股权没有转让给开发公司。证据
5、 6转让协议及收条,转让协议上有夏文树签名,证明:2001年6月
12日开发公司没有收购华夏公司股权;证据7黄自然自书材料,证明:
648500元借款是夏文树做的虚假手续。证据8录音记录,夏文树等人起
诉后,黄自然与夏文树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开发公司未借过付
兰英等人的款项。付兰英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
有异议,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上没有公章。证据2—6与本本案无
关联性,其所证明的目的是华夏公司股权是尤燕购买,但此观点与刑事
案件认定的事实相反,如果按照开发公司的观点,尤燕和黄自然的行为
将不构成犯罪。即使这些材料真实,与付兰英等人也无关。证据7一8,
真实性有异议,黄自然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自书,且内容与刑事
案件中黄自然的陈述相矛盾。
    二审庭审后,本院调查了有关证人,并调取了部分证据:1。阜阳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华夏公司成立于1992年10
月9日,登记的股东为阜阳地区联运公司。2.对夏文树的调查笔录,夏
文树陈述华夏公司实为个人集资设立。开始集资的人员是阜阳地区联运
公司的退休工人以及一些离退休干部,后来买了地,资金少,就让联运
公司的职工也参加入股。3.对李延玲、陆彩琴的调查笔录:(1)李延玲
陈述,1993年通过夏文树向某公司集资l0000元,大约在两千零几年
(具体时间记不清),夏文树还给其25000元。(2)陆彩琴陈述,夏文树
成立华夏公司时,以闻森名字入股63000元,以王敏名义入股10000元
王敏名义入股的10000元于l998年返还12000元后又再次入股。2001年
年,夏文树返还了集资的款项及盈利20多万元。4.华夏公司股权转让
给开发公司后,夏文树是否将股金支付给各集资人,是否存在职务侵占
或者贪污等问题,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2005年进行过侦查。2010年
12月21日,本院派员到该局进行了调查,并复制了侦查卷宗中的有关
材料。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经办警官告知:该局侦查后认为,夏文树
不构成职务侵占,但整个过程中夏文树有违规或者违纪行为,公安部门
未对夏文树采取过强制措施。颍东分局卷宗中有关夏文树是否退还华夏
公司股东股金(集资款)的材料有:(I)2005年5月26日调查陆彩芹
的笔录。陆彩芹陈述的情况与其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基本一致。(2)
2006年5月21日调查刘怀珍的笔录。刘怀珍陈述,其1993年通过夏文
树向华夏公司集资,以尚伦才的名义集资33000元,以林树文的名义集
资10000元。夏文树偿还本息是2001年上半年,本息不超过60000元。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付兰英等人的质证意见为:李延玲、陆彩
琴的证言没有异议;从公安部门复制的材料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材
料能反映出付兰英等人的借款真实。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延玲、
陆彩琴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夏文树有退股金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
与事实不符,2001年6月华夏公司已无股金可退,调查对象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没有提出新的
质证意见,当事人上诉也没有针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提出异议,故当
事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付兰英等人二审
蠲提供的本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
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
五)项的规定,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开发公司二审中提供的8份证
据均已在原审中出示,证据的客观性原审判决已作出认证;开发公司二
审中重新组合这些证据,对证据的内容部分加以提取、说明,其目的是
要证明华夏公司股权由尤燕个人购买,其上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故开发公司二审庭审中举证的8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
定。本院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当事人没有异
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调查证人的
笔录、从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卷宗中复制的材料,能相互印证,虽然
开发公司对这些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
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调查证人的笔录、阜阳市公安局颖东分局的调
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
事实:
    1.夏文树等人200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后,尤燕提起另案诉讼,
认为其支付给夏文树的589500元,属不当得利,要求判决夏文树返还。
本院(2008)皖民一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尤燕2001年6月9
日以前以开发公司名义支付给夏文树的589500元,为开发公司购买华夏
公司股份的款项。
  2.夏文树2006年3月9日接受阜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询问时陈述:2001
年6月11日我带着我朋友付兰英和高峰(每人带了l0万元现金)到开发公司
四楼尤燕的办公室,当时尤燕是自己一个办公室。付兰英和高峰把20万元
现金交给尤燕,尤燕当时给付兰英和高峰各打了一张壹拾万元整的收据。
……12日上午付兰英带了l0万元现金、赵爱华带了10万元现金、程仲祥10
万元现金、王永发89500元现金、张克敏带了5万元现金,五个人由我带着
到开发公司四楼办公室找到尤燕,他们五人分别把现金交给尤燕,尤燕当
时分别给五人打了一张收据。
    3.2008年3月10日,原审法院调查程仲祥时,其陈述:借给开发
公司的109000元现金在干校还是党校(具体地点记不清)交给了夏文
树,开发公司事后给的收据。2008年3月17日调查王永发时,其陈述:
2001年6月10日在夏文树家将借给开发公司的895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
夏文树。2008年3月17日,原审法院调查张克敏时,其陈述:2001年6
月10日、11日和丈夫高峰在夏文树家将l5万元现金交给夏文树。
年3月25日,原审法院调查付兰英时,其陈述:2001年6月11日,将
20万元现金带到阜阳交给夏文树,两天后拿到借款条据。
    4.华夏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阜阳地区联运公司,实际上
是以向个人集资的方式成立。
    5.2001年6月11日、l2日夏文树给尤燕出具的收条中列明的股东
及资金数额为:闻森(250415元)、夏文树、夏云、王春影(308808
元)、林树文(利息9625元)、王敏(利息9625元)、朱侠(利息9625元)、
王永发(19250元)、尚伦才(31768元)、李延玲(利息9625元)。李延玲
、陆彩琴(芹)、刘怀珍等陈述,她们以自己本人名义或者化名通过夏
文树向华夏公司集资,后来夏文树将集资款的本息都退还给了她们。
    本院认为:综合归纳付兰英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及开发公司陈述的
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公司给付兰英等人出具的共
计548500元的借款条据是否真实有效,开发公司是否应予以偿还。从付
兰英等人举证的借款条据的形式要件上看,条据上盖有开发公司财务专
用章,故借款条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认定。因此,借款条据是否真
实有效主要是审查该条据的合法性。根据黄自然、黄清华、尤燕案生效
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黄自然、尤燕想通过以开发公司名义购买华夏
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华夏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开发,为私人牟利。据夏
文树陈述,本起借款纠纷即产生于支付华夏公司“股权转让金”(实为
个人集资款)过程中,开发公司因无力支付华夏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金”,由其借款支付给华夏公司股东,事后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认可,以
减少现金流转环节。关于华夏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案件中有三个数
字,一是上述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的l50万元,二是华夏公司给阜阳市
国土资源管理局报告中认可的92万元,三是2001年7月10日夏文树与
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ll84700元,而至2001年
6月9日,开发公司(尤燕经手)实际通过夏文树支付的华夏公司股权
转让款项为589500元,因此,无论双方实际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多
少,都存在实际付款与约定转让价款的差额。据此,夏文树的陈述有一
定的合理性。付兰英等人提出的“开发公司通过夏文树向付兰英等人借
款直接支付给华夏公司股东,事后开发公司向个人出具借据认可,以减
少现金流转环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开发公司主张,给付兰
英等人出具借据的同日,夏文树给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条,账目一进一出
是平的,实际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开发公司出具借款条据是借付兰
英等人的款项,夏文树给开发公司出具收条是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华夏
公司“股权转让金”,因此,开发公司是以借款支付应付账款,开发公
司以此否定借款条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上述分析,原审判决以没有进
行现金交付为由否定借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黄自然、黄清华恶意串
通,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黄自然提供盖有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空
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
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
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的规定,不能免除开发公司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
判决依此否定借款条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开发公司辩称夏文树将土地
转让给尤燕没有实现,夏文树不当得利收取尤燕转让款等理由,与生效
的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点辩称理由
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夏文树对借款条据的有关陈述前后有出入,但这并
不足以否定借款条据真实、有效。综上,应该认定,开发公司给付兰英
等人出具的借款条据真实,合法有效,所借款项开发公司应予以偿还。
付兰英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较
为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7号民
事判决;
    二、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13起十日内返还付兰
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五人人民币548500元,支付利息
229018元,并自2004年12月7 13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48500元
产生的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4179元、诉讼保全费5160元、其他诉讼费7596
元,合计21935元,由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共同承
担4387元,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l754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
14179元,由付兰英、高峰、张克敏、王永发、程仲祥共同承担2836
元,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1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平
                                                   代理审判员余思民
                                                  二O—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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