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1年间,被告施文颖的丈夫王劼陆续向原告陈丽婵借款。后陈丽婵向王劼、施文颖夫妇催讨欠款,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两被告寄出律师函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王劼、施文颖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同年7月27日,被告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系夫妻关系,施文颖与施剑雄系亲姐弟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涉诉房产以90万的价格过户至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名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施文颖涉诉转让的某房产至今仍由其居住使用。2012年8月27日,原告陈丽婵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劼、施文颖偿还陈丽婵借款本金1013079.4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劼、施文颖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陈丽婵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关于某房产的买卖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施文颖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有的某房产,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161.16万元至172.57万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值40%以上;且转让金额中除房产、装修价值外,还包括被告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地暖设备、整套家电、家具。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90万元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而低价申报转让过户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金额应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90万元为准,该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可见被告该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此外,第三人在主观上也明显存在恶意,从本案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上分析,自施文颖收到原告陈丽婵邮寄的律师函的一周内,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便完成涉案房产的合同签订、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房产过户等一系列行为,但在房产过户后直至案件审理期间,涉案房屋的水电等却仍登记在施文颖名下,不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撤销权条件具备。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签订的某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驳回了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诉,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需符合下列条件:
1、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另外,该规定的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引起中断,债权人对此应高度注意。
2、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以逃避债务承担为目的,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与无偿转让财产容易理解,在此不作赘述。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系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即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以上案例中,被告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进行交易的房产,市场价值在160万元至170万元之间,但双方交易价仅90万元,显然低于市场交易价。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施文颖支付了35万余元,其他价款交易双方称系以物抵债,故不需另行支付。鉴于交易双方的特殊亲属关系以及在涉案房产交易中的利益一致性,故被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的房屋交易,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被告施文颖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在以上案例中,原告陈丽婵与被告施文颖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1年被告施文颖丈夫王劼陆续向陈丽婵借款时已经形成,施文颖、王劼在尚未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实施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该案件中被告施文颖、王劼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被告施文颖、王劼的转让房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原告陈丽婵)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4、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其受让债务人的财产将使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以上案例中,被告施文颖与第三人施剑雄系亲姐弟关系,双方长期以来都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结合案件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节点分析,施文颖在收到原告陈丽婵邮寄的律师函一周内,便与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完成了涉案房产的合同签订、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房产过户,但在房产过户后直至案件审理期间,涉案房屋的水电仍登记在施文颖名下,约定的90万元交易价款仅支付35万元,余款不再支付等一系列行为,足见施文颖与施剑雄、沈小燕之间的房产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的常态。因此,第三人施剑雄、沈小燕在涉案房屋交易中存在主观恶意,知道其受让债务人房产的行为将使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一)应积极的行使权利,避免超过行使期间,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西方有法谚曰:“法律只保护勤勉人,不保护睡眠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或权利行使期间的目的,在于催促当事人积极的、勤勉的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怠于行使其权利,一则说明该权利的被侵犯对权利人来说无关紧要,二则时间跨度较长的话,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客观上将增加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故债权人一旦得知债务人存在恶意转让财产、有可能损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一定要积极行使,以免错过时机,使损失无可挽回。
1、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如发生在债务履行已到期的时机,则建议参考以上案例中的操作模式,主债权之诉与撤销权之诉同时提起,在主债权得到法院确认后,直接执行债务人被追回的转移财产。
2、如发生在债务履行未到期的时机,则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难以举证。这种情形,建议债权人可以书面发函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如债务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担保不足债务数额的,债权人可以此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转移财产行为。实践中,为防止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之前出现转移财产的行为,还可采用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交易的主合同中作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如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擅自转移其财产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债务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的约定,以未雨绸缪,使风险降到最低。
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转移资产的事实,债权人一般而言取证难度较大,且取证的时机往往是稍纵即逝,故债权人如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公证、律师见证、拍摄视频、向相关知情人取证等多种方式,将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证据化,以免错失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