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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构总公司诉韩晓伟等拖欠货款纠纷2017-03-15 09:57:2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108次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与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柳成森、被告韩晓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娟、被告翟慎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诉称,1994年4月,我单位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销售比较好的产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被分为一组,并任韩晓伟为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晓伟代表该组与我单位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后被告韩晓伟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从我单位赊货,累计欠我方货款334,735.33元,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欠款449,735.33元。经我单位催要多次,被告均以无线为由,拒不给付。故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晓伟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方货款、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但此笔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因在原告方产权改造、剥离经营时,我与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自愿组成一组,我只是该组代表人。我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和从原告处赊货,都是代表该组行为。并且,1997年8月17日以后我退出了该组。并把剩余的288,388.83元货交给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三人。现在我只承担欠原告方288,388.83元货以外的债务。 被告翟慎铁辩称,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都应是韩晓伟个人承包,首先,如果是五名被告集体承包第一销售部,应是五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既使派一个代表代签,也应有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授权。而韩晓伟与原告签订的《剥离经营合同书》,即没有我和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的签字,也没有我们书面授权韩晓伟代签,所以说此份合同只能认定是被告韩晓伟与原告之同的合同。其次,被告韩晓伟正是用自己所有的产权作抵押担保,才取得了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营权,而我与金允波、王玉芬和刘玉双没有分文出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我们得到的只是固定的工资,至于第一销售部的盈余、亏损情况,只有韩晓伟一个人掌握,我们只是服从被告韩晓伟的安排,另外,韩晓伟的妻子参加经营活动,主管着第一销售部的有效票据、财务和公章。综上所述,巴彦县农业机械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是韩晓伟个人承包经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王玉芬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一事,我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韩晓伟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并且,如果是合伙经营,为什么招临时工和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等重要事情归韩晓伟一个人说了算,因此,我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承包经或,也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 被告金允波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剥离经营合同书》,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被告韩晓伟雇佣我在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工作,第一销售部的一切工作都是韩晓伟说了算。并且,在韩晓伟停止经营以后我也没有接到第一销售部的288,388.83元货。因此,我也没有义务偿还第一销售部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刘玉双辩称,我始终没有参与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的经营。承包时,韩晓伟一次性付我五年工资8,440.00元。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我一概不知,我当然没有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产权改造,剥离经营,将公司商品给职工个人经营,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刘玉双组成一组,由韩晓伟任代表人。1994年7月1日,被告韩晓伟代表该组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剥离经营合同书》,但被告刘玉双没有参与经营,并一次性拿走5年的工资8,440.00元。其余四被告的工资固定为每月200.00元。后于1996年开始每月工资调到450.00元。被告韩晓伟自1994年至1997年期间,代表该组从原告单位赊货,累计欠原告方货款334,735.33元及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欠款449,735.33元。97年8月17日,被告韩晓伟退出经营,并把剩余的288,388.83元货盘点后经王玉芬合计数字,事后由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三人继续经营,其余313,661.01元仍然在韩晓伟手里。另查明被告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经营期间,把和韩晓伟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7,900.00元索回分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剥离经营合同书,承认书、协议书、商品盘点明细表、人员工资明细表,外欠货款明细表,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属自愿,合法有效。但被告刘玉双没有参与经营,并把五年的工资一次性拿走,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在庭审中认为此经营合同是韩晓伟与原告方所签,他们没有参与承包经营,并且在韩晓伟停止经营时,他们也没有接到288,388.83元货等主张,当庭没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长达三年之久,并以每月工资的形式参与分配,共同经营。并且,在韩晓伟退出经营时,被告王主芬参与了盘点货物工作,并在盘点表上有她的签字笔迹,在被告韩晓伟退出经营后,被告翟慎铁、王玉芬、金允波要回在和韩晓伟经营期间的债权7,900.00元,予以分掉,共享收益,且原告方也证明在发包时是五被告集体发包,向集体拨付的资金。故此,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综合商店第一销售部应认定为韩晓伟与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应由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晓伟给付拖欠原告巴彦县农业机械总公司货款334,735.33元,应缴管理费和占用货款利息115,000.00元,合计449,7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6.00元,由被告韩晓伟、翟慎铁、金允波、王玉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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