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在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见证人”一栏签名,后因债务人不偿还借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平果法院审理了此案,认定“担保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川借款。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不能偿还的义务以及借款人的抵押物等。在该合同签名处,黄某在“见证人”签名前添加“担保”字样,并在该处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签订后,王某川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卢某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卢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向王某川出具《借条》,黄某在该《借条》的“见证人”前添加“担保”字样后,签署其姓名并按手印。
平果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川主张由卢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黄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署名“担保见证人”,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不是保证人,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故王某川主张由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