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2015-05-11 14:51:3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5875次
2二、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合理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上述系列案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本案中,上述系列案中虽有高利息作为引诱行为,但其借款对象不限于认识的亲戚、朋友,是不特定的人。在借钱时,都向出借人打了借条,并且支付一定的利息。大都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有的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公安机关不受理,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3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预防和化解
一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庭审作用,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借贷效力,谨慎认定利率,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大执行力度,注重调解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加强对民刑边缘性案件的调研,正确适用法律。在民间借贷案件量居高不下,又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边界不清、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别等情况下,妥善调处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制定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三是加大宣传力度,从源头上预防。通过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等措施,加大规范民间借贷的宣传力度,宣传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增强民众规则意识、诚信意识、法律意识,揭示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环节或陷阱等,加强民间借贷风险意识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四是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以防范民间借贷异化发展而诱发危机:建立登记制度,主要针对企业借贷之类的民间借贷,明确登记备案机关,合理确定登记备案的效力模式,建立登记信息的查询制度等;建立区域性和全国性的民间借贷信息收集、整理、分析、预测、通报、交流、预警等机制;建立市场退出制度,对不同类别的民间借贷组织可以纳入企业破产制度,以预防因资金链断裂而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井喷式爆发;四是在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放缓、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的形势下,为提高民间借贷组织、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提高民众对其信心,可以建立存款保险制;是建立联动机制,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政府、公安、金融、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案件移送等畅通机制,及时有效防范风险和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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