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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合法吗?

2016-02-26 10:40:22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338
内容提要:年2月8日,李明明向王忠文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05年2月8日,李明明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李明明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4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同日,李明明又向王忠文借款6000元,月利率也是2%。后因李明明一直未能归还

【案例】

    2004年2月8日,李明明向王忠文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至2005年2月8日,李明明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李明明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4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同日,李明明又向王忠文借款6000元,月利率也是2%。后因李明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000年起,月利率改为1%),并由李明明重新出具借条0 2004年2月,李明明向王忠文出具了金额为30781. 36元的借条一张,月利率为10-100 2006年1 1月,王忠文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明明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4632. 36元。

【争鸣】

    ■原告王忠文提出,李明明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李明明应当依法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明明提出,其确实是向王忠文借钱了,但是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12000元,而不是原告王忠文认为的30781. 36元,原告提出30781. 36作为本金是计算复利的结果,而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
定,应属无效,故对复利部分不予认可。

【律师解答】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复利的问题o所谓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入是自然人,借款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中的贷款入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借款主体可以是自然入、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外,还有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关系,这些借款关系在实践中统称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弥补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的不足,对信贷资金投向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
    对于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第二,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利息的支持仅限于合理利率的利息,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第三,适当保护复利原则。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规定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但是,这种认为复利绝对无效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时得到了改变,其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法律对公民之间借贷的复利问题从完全不保护过渡到适当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复利是否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该复利属于谋取高利的范畴,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反之则应当予以保护。由于本案中计算复利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李明明向王忠文出具借条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的,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对借贷中计算复利的问题存有误解,认为只要在借贷中约定计算复利就是不合法的,如本案的被告李明明,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约定的复利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就是合法的,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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