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案例】
(1)[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
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
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
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2)[何某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
定书,(2012)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
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飞自动投
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何某飞上
诉提出部分借款系购买房屋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
何某飞为筹集资金建设“南天大厦”,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贷的形式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在无法归
还本息之后,与部分出借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房屋偿还债务的行
为,不能否定何某飞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故何辩称部分借款应从
犯罪数额中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开县青田家具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
诈骗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法刑初
字第57号]
辩护人关于邹先锋向特定的亲朋好友借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
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先锋的借款对象既有亲
戚、朋友、本单位的职工,也有经亲朋好友推荐或主动要求借给邹先锋
的其他人员;既有邹先锋认识的人,也有不认识的人。邹先锋并未对借
款对象作出限定,表明其借款对象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范畴。就邹先锋
单个借款对象而言,属于民间借贷,并不违法,但由于其借款对象不特
定,借款手段表现为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与存款的本质特征无异,且
借款人数众多,借款数额高达500余万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周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09)商刑终字第220号]
关于两上诉人能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
周某在开办印刷厂和造纸厂经营期间,以高息向杨某某等人借款共人民
币295.1万元。周某借款的对象不但人数多,而且基于高息的诱惑、利
益的驱动,被借款的对象不断扩大。周某对借款对象没有限制,只要有
人肯出借,均予吸收,故其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出借人是基于对周某的
熟悉、信任和许诺的高息才肯出借,否则不会借款给周某。周某以出借
人有些是其同学、朋友和业务伙伴来否认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
质没有法律依据。周某的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存款管理秩序,而
且也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对周
某的该节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相互配合,该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
述,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某、陈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
以认定。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周某、
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某辩护人称两被告人的行为
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
院刑事判决书,(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
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
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
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
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