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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相关案例

2014-12-19 15:20:1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4004

               集资诈骗罪相关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成、许某卿、马某梅集资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l0期]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
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
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
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
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
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
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
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
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某斌集资诈骗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南刑二终字第l67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斌以投资南阳
市久某医疗器械公司及淅川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卢某某等19人以月
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隐瞒事实真相,
向不特定人田某某、赵某某、芦某明、勇某某、党某某、黄某等人集资
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
而是滥用于个人炒股票和炒邮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侵犯了
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借
款目的是投资,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斌向田某
某、赵某某、芦某明、勇某某等人借款时,编造虚假的借款用途。携款
逃跑后,又变换手机号码,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直到被公安机关抓
获。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
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在
借款期间一直在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斌在携巨款逃跑时已经
构成资诈骗罪,仅归还小额款项,不影响犯罪成立,且一审在量刑时
已经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借款人都是李某斌的同事、
同学、朋友,是向特定人借款,不属于不特定人”的上诉理由,经查,
李某斌与田某某、芦某明、勇某某等人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某斌编
造谎言,隐瞒真实借款用途,并向被害人许诺了高息,才骗取了被害人
的信任,并不是基于朋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
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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