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相关案例]
2014-12-22 14:59:48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3198次
[合同诈骗罪相关案例] [林某某合同诈骗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198号]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庭审查明:1、上诉人林某 某在取得申请鹿城公司登记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后第二天即抽逃全部 出资;鹿城公司注腮成立后,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虽然设 立了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招聘工作人员,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发成功过 任何项目,无任何盈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公司日常资金周转情况 亦显示并不足以维持其所谓从事房地产项目投资的资金所需。林的上述 行为足以证明其并非为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设立鹿城公司,其理应对在本 案中以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承担个人责任。2、上诉人林某某在 鹿城公司无实际运作能力、未获得所谓“某某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 工程等项目许可、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将上述工程装饰项 目交由受害人潘某某、张某明承接等虚假承诺为诱饵,采用借款、质保 金等形式分别向二人取得钱款300万元及100万元。林获得上述巨额钱 款后,既未积极运作其所谓的“某某花苑”及上海某某湖别墅工程等项 目。也未用于自己的其它合法经营活动,而是将从张某明处获得的100 万元用于归还潘某某,其余钱款用于个人周转;除另行归还潘某某的30 万元外,余款至今亦无法归还二受害人。林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林辩称其和受害人潘某某之间系 合法借贷关系,但在潘的多次催讨下,林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再 次通过同样的手法骗取另一名受害人张某明的l00万元,并随即将该笔 款项归还潘某某,故其和潘之间借款协议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林非法占 有钱款的目的。林辩称其所获得钱款大部分为同案犯张某落所使用,但 上述款项均以鹿城公司及林某某等单位或个人名义收取,林交与何人使 用上述钱款均不影响其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综 上,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量刑恰当。本院 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 取他人巨额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明陈述,同 案人张某落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宋某证言,证人徐某俊证言,证 人乔某堂证言,证人张某权证言,证人唐某星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条 及上海银行支票,张某明出具的承诺书,上海银行本票及收款收据,上 海银行漕河泾支行的进账单、支票、分户账等,上海某某湖别墅2号地 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意向书、施工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及上 述文件征询函,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长宁 支行(鹿城公司验资户)存取款记录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被告人林某供 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 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娟合同诈骗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焦刑一终字第45号] 被告人陈某娟上诉称,本案是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 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50万元人民币属于民间借贷或 债务纠纷,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 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提出的本案是普 通的民事案件,是债务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经查,被告人陈 某娟称能向河南省华某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10亿元,并以其所注册 的北京鑫某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某铝业有限公司签定了 投资人民币10亿元的投资合同,约定2007年11月15日前先投资人民币5亿 元。被告人陈某娟在收取了河南省华某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活动 费用后,直到2008年3月未向河南省华某铝业有限公司投资任何款,其所 收的人民币50万元用个人花费,被告人陈某娟所注册的北经鑫某某盛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1年成立至今无任何投资项目及交易,其公司注 册资本金也系虚报,资产是负增长,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 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