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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2016-12-19 14:02:55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103次
原告刘某出资40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27%。2003年4月28日,刘某与金某签订4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金某受让刘某的股份。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金某未支付转让款,刘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要求金某支付250万转让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金某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50万元,判决于2004年12月24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3年7月17日,金某与其女儿金女签订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金某分别以30万元、16.2万元的价格将上海市中山北路98.86平米以及共和新路64。65平米房屋共两套,分别以每平方米3034.60元、每平方米2505.8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签订合同时系学生)。2003年7月22日,金女领取房屋产权证。 根据上海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分别为5743元、4971元。2003年10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金某与金女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 法院判决:债务人恶意转让行为无效 刘某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金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 2003年7月金某父女间转让房产时,金女是未成年学生。按照常识,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金女有收入来源,以及实际给付金某房屋对价的事实,因此转让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金某是金女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金女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认为,金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转让;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刘某的债权。刘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金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律师说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现实中,债务人欠下债务后,以无偿、低价转让或赠与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撤销权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有效、便捷的途径。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注意几点: 1、必须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并不是仅凭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发生效力变化,债权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借助法院判决实现撤销权。 2、撤销权人起诉时应证明:第一,其对债务人享有有效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不正当地处分了财产。第四,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至于债务人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这一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公民的私有财产属于个人隐私,债务人对自己的清偿能力认知程度大大高于债权人。如果债务人认为其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就应就其还拥有其他财产足以履行债务进行举证。 3、撤销权人只能要求确认债务人 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直接请求受偿。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旨在保护全部债权人之利益,撤销权行使后发生的返还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一般债权人平均受偿。撤销权实现的效果只是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原状,至于债权人要获得清偿,必须另行向债务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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