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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因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

2017-03-13 09:55:59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1987

  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下称区计委)因装修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区计委商品综合批发市场筹建组(下称筹建组)与成都汇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帮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装饰工程内容为一、二楼商场,三、四楼宾馆客房、楼梯间走道的天、地、墙及客房家俱。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5万元。工期自1997年9月30日至 1998年1月10日竣工。其中商场装修必须在1997年12月10日前竣工,筹建组应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如因土建安装或工程有所改动、增补,工期按情形顺延。工程拨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生效后,筹建组先付给汇邦公司80万元,进场后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违约条款约定:如汇邦不能按期完工或筹建组付款拖延,每拖延一日处中标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拖延损失金。

  合同生效后,筹建组即于合同签订当日拨款80万元,其后又陆续拨付了几笔工程款,但因所拨工程款与工程进度不符,故汇邦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30 日、11月19日、11月25日三次向筹建组打了工程进度报告并提出要求及时拨付工程款,1998年1月12日,筹建组召集汇邦公司及其他两家公司召开协调会,该协调会上筹建组同意上述三家公司提出的因冬季无法保证工程质量而停工的要求,并达成于同年3月15日恢复施工,4月15日和4月30日汇邦公司完成商场和客房的装饰工程的协议。

  关于新增工程量,本院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筹建组的要求,装饰工程有所增补和改动,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2万元。

  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筹建组通知汇邦公司将三楼管道井全部用铁皮封闭;同年6月28日,汇邦公司曾向筹建组反映土建单位上元建司安装的空调系统试运行时,由于冷凝水大量渗漏,致使汇邦公司装修的天棚、墙纸、地毯被浸泡,造成该公司返工和材料浪费,工期拖延。区计委基建处处长孙毅在情况反映上签署了催促上元建司采取补救措施,以使汇邦公司的装修能照常进行的意见。

  关于工程款总数和结算以及保修金,本院查明,总计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造价935万元,上诉人同意给付的工程质量奖3万元以及新增、改动工程款62万元,上述三项总计1000万元,上诉人区计委已给付工程款9058035元(含扣除的被上诉人汇邦公司认可的住宿费48499元),扣除保修金467500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74465元。还查明:装修工程于1998年7月9日竣工,7月22日初验,同年10月5日由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终验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区计委没有向汇邦公司提出过保修要求,但在保修期曾花费2万元进行了部分保修,对此汇邦公司亦认可。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装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区计委不付工程尾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尾款及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因无证据证明区计委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西藏新世纪公司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西藏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因此工期应顺延,区计委提出的447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一款、第10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区计委向汇邦公司支付装修款520999元。三、区计委向汇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91元。四、区计委向汇邦公司退还质保金467500元及其滞纳金58414元。五、驳回区计委及新世纪公司的反诉请求。

  区计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支持反诉请求。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不力及管理不善,导致工程拖延至1998年7月9日才竣工。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商场延期交付的损失金260万元,整个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金187万元,两项合计447万元。一审判决以348987.36元的新增工程量而将工期顺延七个月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工程量及工期计算的定额规定。另一审判决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万元及花费的维修费2万元和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宾馆的费用也未认定及扣减,请求二审重新查证、认定。

  被上诉人汇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因资金缺口拖欠工程款,从1997年10月30日开始,被上诉人曾三次发出书面函,反映甲方资金拨付与工程进度衔接不上,要求立即解决,但无人答复。2、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打了报告,但上诉人正式批复于1998年5月18日才发出,已远远超出原约定竣工日期。3、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土建单位上元建司承揽的消防设施和空调的安装严重制约了工程进度。综上,工程延期交付的责任在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区计委与汇邦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加之冬季施工影响工程质量等原因。双方即于1998年1月12日协商达成冬季停工,工期变更的协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将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变更为商场4月15日交工、4月30日交付客房工程。冬季停工再行恢复施工后,依上诉人区计委要求,装修工程有增加和改动项目。依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就顺延期限,本院认为,新增工程62万元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期相比较,合理的顺延应为7日,同时考虑到汇邦公司就此工程的材料均从内地所购,应当预留15日的采购时间,因此,新增或改动工程应顺延的工期定为22天是合理的,即商场交工应顺延至5月7日,客房交工应顺延至5月22日,一审法院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而将工期顺延至1998年7月9日在事理上不能成立。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装修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存在,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究其责任,本院认为,汇邦公司在工程合理顺延后仍不能交付工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区计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尽协调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就合同而言,既有商场不能交付承担每日13000元的约定,也有整个工程(含商场)不能交付承担总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具有双重处罚的性质,故本院认为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公平的。

  关于工程保修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区计委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汇邦公司发出过保修通知,故保修金应退还给汇邦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应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2万元。

  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也无其他适用该法的原由,故一审适用《合同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应付装修款520999元为474465元;

  四、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91元为114085元(自199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1年11月9日,474465元×1145天×0.00021)。

  五、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应退还的质保金467500元为447500元;变更逾期退还质保金的滞纳金 58414元为72078元(自1999年10月6日计算至2001年11月9日,447500元×767天×0.00021);

  六、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561000元(自1998年5月23日计算至1998年7月22日,9350000元×60天×1‰),由被上诉人汇邦公司承担450000元,上诉人区计委自行承担111000元。

  以上相互给付款项扣减后,上诉人区计委应付给被上诉人汇邦公司658128元,此款项,应当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225.99元,由上诉人区计委承担14441.13元,被上诉人汇邦公司承担1784.86元。反诉费33585元,由上诉人区计委承担30226.50元,被上诉人汇邦公司承担3358.50元;二审受理费38125.25元,由上诉人区计委承担34610.10元,被上诉人汇邦公司承担351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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