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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及一方个人债务认定标准问题

2017-06-23 09:38:51 来源:成都律师追债网 浏览:2823

(一)在近两年的离婚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出现法官面对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我们认为,此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权衡上过于倾向债权人,有可能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利。

  这突出表现在两方面:

  1、为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越来越多的以有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来伪造共同债务。

  近两年的办案实务中,婚姻法专业律师明显感觉到,一方当事人开始利用司法审判机关伪造债务,通常手法是:在离婚诉讼前,第三人与离婚案一方当事人串通,以第三人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债权债务纠纷案,第三人起诉要求一方当事人返还欠款,被告当庭对起诉书内容完全认可,承认债务的存在,人民法院就当庭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被告一方(婚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有巨额债务存在。然后在离婚案件中,该方当事人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要求认定有夫妻共同债务存在。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首先会主张该债务不真实,系对方伪造,同时主张,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其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情出现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法院债务司法文书为有效证据,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当事人:①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②就债务纠纷另行提起再审程序,法官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对债务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将来另案解决;另一种审判意见认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尽到“该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的举证责任,否则只将该司法文书确认的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2、关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其亲属的借款的性质认定(包括真实债务和伪造债务两种情形)

  在离婚案件中,还经常遇到一方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其单方所书的欠条作为证据,有些案件中还有债权人(常常是该方当事的近亲属)出庭作证,但该方主张共同债务时,缺乏借款事实的其它辅助证据,如没有转帐证明、取款证明,也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对此类债务的认定,有的法官认为,凡以一方名义出具借条,没有其它证据能辅佐证明债务的存在及用途,对方又不承认知晓该债务,而债权人又为主张债务方当事人的亲属的,均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向自己的亲属借钱,从日常的生活逻辑来说,常常不好意思要求打借条,尤其是向直系近亲属借钱的情况,当夫妻间发生离婚诉讼时,债权人只好补借条,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引出的问题是:

  A、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什么?

  B、通过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方式伪造债务 的,离婚诉讼中该如何处理?

  C、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的举证责任是什么?是否不仅要证明以个人名义产生债务的真实性,还要证明此债务确实为共同生活所需?

  D、 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发现有些法官启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但从法律规定的条文来说,两个文件的内容是相冲突的,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没有解释清楚第二十四条与1993的《意见》在债务认定问题是何关系,前者否定后者?还是前者是后者的补充?这导致一种认识的混淆。

  (二)我们的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在债务认定问题上,应当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做实质上的分析,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理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定离婚诉讼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因素:

 (1)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2)该债务所得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4)夫妻双方就债务的分担是否有所约定?

  (5)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由此可以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包括:

  (1)夫妻共同举债所产生债务(即使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2)夫妻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便另一方不同意或是不知道),

  (3)夫妻为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比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5)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开销,并且以一方自然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6)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所以,应当将1993年的《意见》1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作为审判依据。

  第二个问题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呢?

  我们认为应当分别对债权人(即对外)诉讼和夫妻间争议(即对内)诉讼来探讨。

  在债权人主张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常常列夫妻为双方为共同被告,假如夫妻此时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就可能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完全不同。对于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名义举债方常常答辩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配偶则主张该债务虚假或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原告应当承担债务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不需要举证证明此债务为夫妻债务,因为对于债权人来说,要求其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是极其困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债权人举证责任有限。而被告之一即名义借债方如若要求配偶承担还债责任,就应当承担起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在夫妻的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比如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真实发生?该债务所得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不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应当举证夫妻双方就债务的承担是否有所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还应当对对方所提交债务方面证据尽可能的提供反证。我们认为,即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也不能就机械的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该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共同债务。所以,法官在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判案时,需要注意在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取得平衡。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已经遇不少起法官直接将债务纠纷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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